生态修复生态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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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修复、生态补偿与生态赔偿之比较生态修复、生态补偿与生态赔偿这三个概念,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并没有明确规定,就是在刚刚生效的新环保法中也没有给出直接、明确的表述,新环保法只是在第六十四条中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直到在1月7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条、二十一条中才有了相应的表述。该司法解释中二十条规定:“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从上述规定看,在恢复原状的请求下可以针对受损环境进行生态修复和生态赔偿,但生态补偿还未有明确的表述。具体的有关上述概念的定义我们只能在其他相关的环境保护文件中去查询。关于生态修复问题。在国家环境保护部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环发[2011]60号)文件中的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第II版)4.11明确:生态恢复指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为将生态环境的物理、化学或生物特性及其提供的生态系统服务恢复至基线状态,同时补偿期间损害而采取的各项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这里的定义为生态恢复而不是生态修复。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 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其中与生态修复最为接近的当属恢复原状。恢复原状是传统民法理论中损害责任的方式之一,目的在于恢复物的损害至物之本来状态。事实上,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恢复原状与环保部的上述方法中所明确的生态恢复应是一致的,生态修复与生态恢复只是提法不同,结果是一致的,都是破坏生态的行为人采取措施将生态环境恢复到未受破坏前的功能状态。一方面将受害人的权利恢复到受侵害前的状态,另一方面将环境恢复到环境侵权行为发生前的状态。可见,生态修复与传统民法上的恢复原状在本质属性上是相同,均要求通过恢复受到损害的权利客体来救济权利主体的权利。虽然我国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并没有明确规定生态修复制度,但构建有中国特色的生态修复机制无疑是上述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应有之义,也与国际通行做法相一致。例如加拿大《环境保护法》规定,法院可以要求环境修复计划的内容包括:损害的预防、减少或消除;环境的恢复;恢复对受到环境影响的环境的所有利用价值,包括享受权等。德国《矿山还原法》规定凡是被破坏的土地必须还原再造,以恢复原来的自然生态景观。从国内法的角度,作为根本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禁止围湖造田”,《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九条也有类似规定。关于生态赔偿的问题。在国家环境保护部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环发[2011]60号)文件中的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第II版)4.5明确:生态环境损害指由于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直接或间接地导致生态环境的物理、化学或生 物特性的可观察的或可测量的不利改变,以及提供生态系统服务能力的破坏或损伤。在生态环境修复性司法领域中,受损客体亦存在具有可恢复性与不可恢复性的两种情形。在传统民法理论中,恢复原状的适用以受损物具有可恢复性为前提,若受损物已不具有可恢复性,则应以赔偿损失的方式履行责任,这种情况下产生生态赔偿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条文理解与适用对第六十四条的解读中明确:环境污染和破坏生态是既有重合部分又有区别的两个概念,二者合起来就是对环境的损害。例如某人从南美引进食人鱼,对我国传统的鱼业品种造成了严重威胁,这种破坏生物多样性的行为就是破坏生态的行为,但很难称之为污染环境的行为。因此,生态赔偿的前提是存在生态破坏,没有造成生态破坏即谈不上生态赔偿,而是适用有关环境污染的侵权责任。关于生态补偿问题。修订前的的环保法并没有相应的规定,在新环保法才有了明确的生态补偿,新环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国家加大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国家指导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目前关于 对生态补偿的定义很多,但最具代表性的定义主要有以下几个:韩德培教授特别强调了“资源有偿使用原则”,提出在传统环境法征收补偿费的基础上,应扩大补偿费的征收范围。吕忠梅教授从消极环境影响(损害)和积极环境影响两个方面把生态补偿定义为狭义的生态补偿(消极影响和损害)和同时包含两个方面含义的广义的生态补偿。突出点在于对生态补偿的范围进行了清晰的界定,并把生态补偿的范围扩大到了传统补偿观点之外,扩充了环境法的内容。杜群教授和李爱年教授把吕忠梅教授关于狭义生态补偿和广义生态补偿的区分加以糅合,并从理论抽象的角度对生态补偿的内涵进行了法律上的概括。曹明德教授强调了生态补偿应是生态环境受益人得因生态保护受到损害的人的补偿。定义比较简明,而且基本上排除了吕忠梅教授有关狭义生态补偿(损害收费)的内容部分。我们理解的生态补偿是指受益的地区对进行生态保护作出牺牲或受损的地区进行补偿,而不是对受益地区当地的补偿,针对河流流域是应指下流对上流给予支持。总的说来,生态修复、生态赔偿并不是完全独立的。生态遭到破坏在生态不能自然净化恢复常态的情况下需要进行人工干预修复。是对生态系统停止人为干扰,以减轻负荷压力,依靠生态系统的自我调节能力与自组织能力使其向有序的方向进行演化,或者利用生态系统的这种自我恢复能力,辅以人工措施,使遭到破坏的生态系统逐步恢复或使生态系统向良性循环方向发展。如果通过人工干预修复亦不能完全修复的情况下,只能进行生态赔偿,以作为生态修复的替代。生态补偿是从宏观角度考虑整个生态地区的大环境,比如对大流域的生态补偿,如广东东江流域的生态补偿以及北京、天津对河北承德、张家口的生态补偿等小流域的生态补偿。生态补偿应更多的是丛括国家、地方政府作为补偿主体。生态补偿的形式可以是金钱补偿、实物补偿、或者其他利益转移形式,但应以金钱补偿和实物补偿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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