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改进贪污贿赂罪量刑的建议

关于改进贪污贿赂罪量刑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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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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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改进贪污贿赂罪量刑的建议:通过对现行刑法关于贪污贿赂罪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以及理论界讨论激烈的观点的研究,提出了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下废除贪污贿赂罪的死刑规定,进一步加大对贪污贿赂罪的刑期和财产的处罚,对贪污贿赂犯罪严格执行刑法关于减刑的规定等见解。关键词:贪污贿赂罪量刑死刑贪污贿赂罪,是一类罪名,是指包括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行贿罪、巨额财产不明罪等一系列犯罪的统称。贪污贿赂罪又称为职务犯罪,国家公职人员利用其职务之便、滥用职务所赋予其的权力,其侵害的共同客体是国家机关职务的廉洁型。贪污贿赂罪,社会危害性较大,因为其涉及到政治上的腐败问题,所以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

2、,要进行贪污贿赂罪量刑的革新,困难重重,稍有不当,会引起公众的不满。对此一与政治密切相关的特殊的犯罪量刑进行改革,我们既要保证法律上的公正,符合法律理论研究的成果,又要注重社会稳定的问题,应当在社会公众可以接受的范围内。一、贪污贿赂罪量刑中的死刑存废对于贪污贿赂犯罪的死刑存废,陈兴良教授提出的自己的看法,“根据我国刑法分则第八章的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共有贪污罪和受贿罪两个死刑罪名。贪污犯罪属于职务型经济犯罪,由于我国当前腐败现象较为严重,因而贪污贿赂犯罪的死刑在反腐倡廉中具有一定的作用。但是,腐败现象的根源在于权力的集中垄断,这是一种制度性的缺陷,只有通过制度创新加以解决。死刑并

3、非反腐倡廉的灵丹妙药,对此我们应当有足够的认识。”不过,陈兴良教授又提到,“考虑到民众的心理,尤其是我国目前腐败现象还比较严重,贪污罪和受贿罪的死刑在短时期内难以废除,但应当通过司法解释严格限制上述两罪的死刑适用条件。待条件成熟时,再将贪污罪和受贿罪的死刑予以废除。”虽然笔者相比陈兴良教授才疏学浅,但就此问题还是想发表自己的看法,贪污贿赂犯罪死刑的问题和经济秩序类死刑犯罪的问题没有什么本质区别,之所以一些学者要建议贪污贿赂罪的死刑问题要慢于经济秩序类的死刑问题,就在于腐败问题以及民众的仇视贪官的心理。笔者认为,腐败不是贪污贿赂犯罪死刑存在的根源,贪污贿赂犯罪死刑的废除应当尽早的

4、提到日程上来。不能因为短时期内难以废除就不为此付出努力,搁置不动,停滞不前,任何一场革命都需要付出坚持不懈的努力,我们不能以民众不能接受的理由作为法律不改革的借口。在司法改革的过程中,碰到民众不能理解的问题是在所难免的,毕竟没有收到专门法律教育的人民事大多数。遇到问题就要想办法解决,民众不能理解,我们可以想办法讲解,直到民众逐渐的接受为止。如果我们就此搁置不理,那么民众始终就不能理解,司法改革的脚步就要停止,民意此时就不是在指导司法,而是对司法的左右,对司法的干预。陈兴良教授对死刑是存置还是废止这个问题的回答是,“从应然性上来说,我是一个死刑废止论者;从实然性上来说,我是一个死

5、刑存置论者——确切地说,我是一个死刑限制论者。我国死刑目前不宜废止,但却应当加以严格限制,应当在较短的时间内,将死刑罪名减少到20个左右,尤其是经济犯罪与财产犯罪应当废止死刑,那些备而不用的死刑罪名也应予以废止。”笔者认为,陈兴良教授对死刑的态度很是合理,废除死刑是一个漫长过程,不能一蹴而就,死刑限制论是科学的,但是对于贪污贿赂犯罪的死刑,笔者认为其与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没有本质的区别,也应当废止。二、贪污贿赂罪量刑的完善(一)废除贪污贿赂罪的死刑规定死刑的废除是一个讨论了又讨论的学术问题,学者普遍认为应当逐渐的废除死刑,在社会条件具备的条件下最终废止死刑。讨论比较热的吴英案将经

6、济类犯罪的死刑废除问题推到了白热化状态,民众、学者纷纷表示吴英罪不至死,掀起了废除非暴力犯罪死刑问题的又一高潮。金融体制自身存在缺陷,吴英是当代金融体制的产物,是社会发展改革道路上的“牺牲品”。如果要说犯罪,罪不在吴英一人,犯罪的是浙江一带民间借贷的潜规则。金融体制必须改革。废除非暴力犯罪死刑制度是大势所趋。“杀人偿命,欠债还钱”钱的问题通过生命来解决是不可取的。只要人还活着就有还钱的希望,人死了最终受伤的还是债权人。对于贪污贿赂罪的死刑问题,一些坚持废除死刑论的学者也往往避而不谈或者鉴于舆论的压力、民众的力量保守地建议“需要过程”、“以后再说”。民众对刑法的改革出现不理解是在

7、所难免的,也是应当的,这才是改革,如果所有人都对国家的举措表示理解,没有困惑,则不是改革,是水到渠成。最重要的是我们如何去处理民众的不理解心态,如何让民众理解废除死刑不是对贪官的一种保护,而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需要。《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规定:“一、人人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二、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国际通例未废除死刑的国家,死刑被限制在极其严重的罪行,而不对经济类犯罪等非暴力性普通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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