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醉驾入刑”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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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醉驾入刑”的几点思考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1年3月25日表决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首次将飙车、醉驾列入犯罪行为,醉驾首次入罪。修正案明确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了交通肇事罪,但必须是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追究刑事责任。而醉驾入罪则是行为犯,无论后果如何,有醉驾行为即入罪。在今年5月1日即将实施,交警作为交通管理的主体部门之一面临着一系列的问题,同样也给了作为执法者的我们一个学习研究、准备的时间。  一、相关法律法规、程序规范需要调整修

2、改。如《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千元罚款。一年内有前两款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之规定内容,就需要修改,法院课以罚金后,交警部门肯定不能再处以罚款和行政拘留。醉酒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中规定是由公安机关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及时

3、抽血或者提取尿样,刑法修正案明确规定醉酒驾驶即构罪,是继续沿用还是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来勘验、检查,需要进一步明确。再就是吊销驾驶证问题,涉嫌交通肇事罪在法院判决构罪后,要吊销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那么已经构罪的醉酒驾驶,是否同样适用吊销驾驶证。一系列问题期待相关法律法规的补充。  二、执法主体和社会质疑问题。从我国司法现状况来看,公安机关绝大部分地区交警和刑警的职责是分开的,醉驾入刑后将会造成交警和刑警职责的交叉,对案件的管辖和处理可能会因权限不明导致司法混乱,个人观点,对醉酒驾驶的刑事立案与侦查权,还是应该放在交警部办理,毕竟交警是交通安全管理的主体,在执法实践中

4、有其他警种无法比拟的优势。而放在交警执法,又面临交通事故处理与道路交通秩序管理的职现交叉,是否还应在交警内部设立专门处理危险驾驶罪的机构(包括飚车),对飚车要做详细明确的规定,若不然又成了弃车逃逸的次生版本。现在很多法律学者、X民对醉驾入刑后的司法公正问题产生了质疑,原因是只要醉驾,就要获刑,也就意味着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这一群体要丢掉饭碗,客观上可能增加交警权力滥用的空间和以罚代刑现象的蔓延,掌握司法权限的广大交警会成为被腐蚀和贿赂的对象,可能导致权力滥用和以罚代刑现象的出现和扩大,与立法期待及追求的效果是背道而驰。这一担忧符合中国国情,法制社会之路仍然漫长是大家心知肚明的问

5、题,但是这种担忧为公安交警部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取信于民就要严格执法。  三、刑事处罚问题。首先是对证据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现在在对酒驾处理过程中,一般是路查、抽血、验血、询问当事人,然后进行行政处罚,交通事故中的证据相对来说要严格一些。而办理刑事案件对证据的要求肯定是不一样的,比如抽血与验血,呼气测试后构成醉酒就抽血,验出醉酒后第一次告知就把当事人送到拘留所执行,绝大部分没有给当事人重新鉴定的权力。如果再这样操作,到检察院环节会以证据不足不予批捕。那么在侦查过程中,第一是程序要规范,要细化醉酒驾驶的勘验、检查工作,任何一个环节出问题会导致程序违法,程序违法意味着什么我们非常清楚。

6、第二是证据要齐全,要最大限度去搜集证据,比如同车其他人员、喝酒期间的同席人员的证人证言,调取酒水单、通话记录等。第三要赋予当事人应有的权力,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要另行委托检验,这里面还有一个鉴定资质的问题,很多地市由交警第一次检验,但却不具备资质。再就是刑事立案的问题,醉驾立案,是在检验鉴定彻底生效之时立,还是在第一次鉴定告知时以涉嫌立,需要认真研究。如果第一次鉴定后立,重新鉴定推翻酒检结果不够醉酒标准,公安机关要面临刑事撤案问题,还有检查院的批捕时间与检验鉴定时间冲突问题,一旦在批捕后再撤销刑事案件,会引发国家赔偿。刑事立案逮捕后,又面临尽快起诉问题,拘役本身只有一个月以上六个月

7、以下刑期,不尽快起诉会导致羁押时间延长。还需要考虑醉驾犯罪与交通肇事以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衔接与转化关系,在刑罚处罚方面,醉驾构罪所要求造成的危害结果在一定程度上要小于交通肇事罪所要求的结果,所以在法定刑的设置上轻于交通肇事罪,那么醉驾再构成交通肇事罪,是数罪并罚还是向更高刑上靠?还有一些醉驾行为常会因为犯罪情节较轻而被不起诉、缓刑或免予处罚,需要公检法在各个环节加强沟通。总之醉驾从行政政处罚案件转化为刑事案件后,进行多环节的诉讼程序,无疑会增加司法成本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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