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资料]略论鉴定人出庭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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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略论鉴定人出庭作证  关键词: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诉讼地位  内容提要:鉴定人出庭作证一方面属于广义上的证人出庭,另一方面又有别于普通证人出庭。因此,应当正确认识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特殊性,以正确把握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诉讼地位。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诉讼任务整体上是履行鉴定活动的委托方或指派方承担的举证责任,具体来讲则包括陈述鉴定意见和接受他人针对鉴定意见提出的质证两个方面,其中后者是具有挑战性的诉讼任务。为此,鉴定人应当主要从五个方面培训、学习、提高接受质证的能力。  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与普通证人一样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比例也很低。随着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出台和

2、执行,鉴定人出庭作证已经逐渐成为现实。但由于先天缺乏传统,后天缺乏培训和经验,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成效,包括数量和质量以及对认定案件事实所发挥的作用还不尽理想,本文仅就其中若干问题进行探讨。  1司法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的前置条件及程序  司法鉴定人(下简称鉴定人)出庭作证在我国诉讼活动中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始终是一个困扰性的问题。但是,该状况已经被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所改变。《决定》第11条明确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根据这一规定,在诉讼中包括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鉴定人出庭作证取决于两个条件:其一,

3、当事人对案内已形成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其二,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在这两个条件下,鉴定人就应当出庭作证,反之,鉴定人则不需要出庭作证或可以不出庭作证。24  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与“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两个条件的关笔者认为前者是实质条件,后者是程序条件,实质条件决定程序条件,即凡是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不论该鉴定意见是由当事人委托形成的还是由或经办案机关委托形成的,只要当事人对其提出了异议,人民法院都应当无条件地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在这个问题上,人民法院没有也不应该有自由裁量权。因为当事人对于不利己方的证据包括鉴定意见享有质证的权利,这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都是当事人依法

4、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这一重要的诉讼权利的实现。  《决定》第11条的规定,对于解决鉴定人出庭作证在立法上具有突破和创新意义。所谓“突破”是指它在立法上第一次对鉴定人出庭作证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所谓“创新”,则是指它没有采取“一刀切”的方式,解决鉴定人出庭作证问题,而是分别情况,区别对待,把鉴定人应否出庭作证的实质条件规定为“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这样规定,不仅表现出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尊重,体现了程序公正的价值,而且也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保证案件实体公正的实现。与此同时,它还公开表明对当事人不存异议的鉴定意见鉴定人可以不出庭作证,  从而彰显了提高诉讼效

5、率,节约诉讼资源的价值追求,于国于民都是有好处的。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是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的先决条件和实质条件。要解决这一问题,在诉讼程序上就必须设置两道必经程序:其一,向当事人告知或送达鉴定意见,使其了解、知悉鉴定意见的内容;其二,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对其已获悉的鉴定意见是否有异议表明态度。24  考察世界各国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比较一致的做法是:首先,建立证据交换或证据展示制度,使当事人能够获知案内已有的不论来自哪个方面的鉴定意见;其次,建立预审法庭或庭前会议制度,使当事人有机会向法庭表明对鉴定意见是否有异议,进而决定哪些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并通知其出庭作证[1]。  我国民事诉讼和

6、行政诉讼中,已经建立了由法官主持的庭前当事人证据交换制度,从而使当事人不仅在庭前有条件获知案内已有的鉴定意见,而且有机会向法官表达是否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这就为确定哪些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创造了条件。在刑事诉讼中,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证据展示或阅卷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中虽然要求:“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但是这一规定并没有得到切实贯彻执行。据笔者了解,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将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并征询意见的情况在实践中极少。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建立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及庭前会议制度(或预审法庭制度)势

7、在必行。否则,就无法确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是否有异议,进而也无法确定哪些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提前通知他们。  不仅如此,除了应当在庭前建立以上两项制度,设置以上两道程序外,还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建立与此相关的程序,即对于在审理过程中形成的新的鉴定意见也应当提前告知、送达当事人,征求他们是否有异议,进而确定鉴定人是否应当出庭作证。从司法实践来看,有不少鉴定意见都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因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出要求,经法院委托或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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