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与不动产划分标准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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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动产与不动产划分标准探究摘要: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是民法上最基本的物的分类。如何划分动产与不动产,各国所采取的立法例不尽相同,主要涉及物理标准、价值标准、程序标准、登记标准等,我国法应当采取物理标准。关键词:动产;不动产;划分标准;物理标准在民法上,动产与不动产是最为重要的一种分类。“在每一种法中,都存在一个‘对物的最基本划分’(summadivisio),也就是说,整个经济—社会制度都以它为基点。”“这个基本的划分在现代法中表现为不动产与可动产之分。”[1]那么,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标准是什么呢

2、?本文试就此问题谈点看法。一、动产与不动产划分标准的立法例在罗马法上,动产与不动产又被称为可动物与不动物或者可动产与不动产,其划分是慢慢地发展起来,并且直到罗马法的最后阶段才被采用的。[2]《法学阶梯》认为:“物实际上可分为可动物和不动物。”[3]可动物(resmobiles)是指可以自由移动而不改变其结构的物品;不动物(resimmobiles)是指不能从一地向另一地转移的物品。[4]可见,在罗马法上,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采取的是物理标准,即以物的物理属性是否能够移动为标准划分动产与不动产。在日

3、耳曼上,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除物理标准外,还以标的是否容易灭失为标准。容易灭失者为动产,不容易灭失者为不动产。法谚云:“炬火所得烧尽之物,悉为动产。”是以木造家屋,不问其有无定着性,悉为动产。[5]这是因为,古代日耳曼人原以狩猎牧畜为主要生产方式,辅之以农耕。当时权利的客体限于武器、家畜、衣服、耕作狩猎的用具以及与日常衣食住等有关的物品。此时的物仅有动产,而动产之中最重要的是家畜。及至部落法时代,日尔曼人的生活已进步至农业社会。此时的物包括土地及动产,而不动产不包括家屋。到了封建法时代,因封建制度

4、的发达,土地成为财富与权力的渊源,不仅于经济上具有优越力,且于政治上及法律上皆有重大的意义。其后,至都市法时代,土地始成为完全私有权的客体。家屋亦逐渐发达,但除石建之大建筑外,尚未视为不动产。[6]近现代各国立法大都对动产与不动产作出了划分,且划分的方法均是对不动产作出界定,而不动产之外的物为动产。从各国规定来看,动产与不动产划分的基本标准是物理标准,只是各国采用的程度有所不同。有的国家采取单纯的物理标准,而有的国家则在物理标准外兼采其他标准,但其它标准也都是辅助物理标准而发挥作用的。概括起来说

5、,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主要有以下五种标准:一是单纯物理标准。这是多数国家所采取的标准。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812条规定:“土地、泉水、河流、树木、房屋和其他建筑物,即使是临时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以及在一般情况下那些或是自然或是人为地与土地结为一体的物品是不动产。固定在河岸或河床之上并且永久使用而建造的磨坊、浴场以及其他漂浮在水面上的建筑物视为不动产。”《日本民法典》第86条规定:“土地及其定着物为不动产。”《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1130条规定:“土地和建筑物被视为不动产。”《智利民法典》第568

6、条规定:“不能从一地移往他地的物,为不动产。例如,土地和矿产,以及永久附着其上的物,如建筑物、树木。”二是物理标准兼价值标准。这种划分方法以物理标准为主,辅之以价值标准划分动产与不动产,为法国民法所采用。在法国古代法上,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的基本思想是:不动产是贵重的长期存在的和能够产生收益的财产;动产则具有较低的价值且不能长久存在,动产的价值是“脆弱”的。可见,法国古代法中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标准是一种有所改变的物理标准,同时表现和适应了一定的价值观念。《法国民法典》采用了罗马法的物理标准,同时也

7、保留了以价值概念为标准的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别。[7]对此,《法国民法典》第517条规定:“财产,或依其性质,或依其用途,或依其附着客体而为不动产。”可见,《法国民法典》中所规定的不动产,基本上可以归纳为三类:一是依财产的性质所确定的不动产,如土地与建筑物及其附着物,这是依物理标准所界定的不动产;二是依财产的用途所确定的不动产,如土地所有人为土地之利用与经营,在土地上安置的物件(如与耕作相关联的牲畜、农具等)。这里的财产用途,其特定含义是指所有权人通过将一物用于另一物,使之对另一物具有特别用途或专门

8、安排,从而在两物之间确立起一种关系;[8]三是依财产所附着客体所确定的不动产,如不动产之用益权、地役权与土地使用权等。后两类不动产的界定基本上采取的是价值标准,因为这些财产通常被视为价值较大的财产。三是物理标准结合程序标准。这种划分方法在物理标准的基础上,又通过一定的程序来划分动产与不动产,为德国民法所采用。《德国民法典》第94条规定:“(1)附着于土地上的物,特别是建筑物,以及与土地尚未分离的出产物,属于土地的主要组成部分。种子自播种时起,植物自栽种时起,为土地的主要组成部分。(2)为完成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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