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治民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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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法治民主对于法治,人们有多种定位,有的将其看作良好法律秩序,有的将其视为民主法制建设的理想目标,有的将其视为治国方略。这些提法都从不同的侧面说明了法治的作用。但是,笔者以为,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中国,我们首先和主要地是应当看到法治作为民主方略的作用。一、法治民主的基本特征所谓法治民主,是指用法治方法实行的民主,从民主方略角度看,它与人治民主是对立、对称的概念。法治民主也可以区分为不同类型,但是,不论哪种类型的法治民主,其基本特征都差不多,只不过在不同时代、不同国家的具体表现有所不同而已。从古往今来的实践看,法治民主主要有下列基本

2、特征:(一)用法律来集中体现人民(在不同社会形态下其具体内容不同)的意志,并按照“服从法律的人民就应当是法律的创制者”的精神与要求来制定法律。虽然法治就是法的统治,但法治民主却不是一般所说的法的统治,而是由人民用自己间接或直接制定的法律来统治自己。所以,法治民主所依之法决不能是在极少数人操纵下走走过场、只沾上一点民主油彩的法律,而应当是按现代法治国家公认的能够较准确集中和反映国民公意的民主程序制定的法律。产生这样的法律所需要的程序保障,分代议机关立法和公民直接立法两种情况而有所不同。在代议机关立法的情况下,法律在多大程度上反映人民的

3、公意和利益,从根本上取决于代议机关本身的民意基础是否深厚和代表性的强弱。(二)在法治社会,只有法律是国民共同意志的体现或公意的记载,其他有关形式都不具备这种地位。在一个国家,除了国民的共同意志,还有许许多多的意志,但与国民的共同意志相比,后者都只是个别意志或国民中一部分人的意志,这些意志在经由法定程序被确认为法律之前,都不能也没有根据被看作是国民的共同意志,既不能等同于记载国民共同意志的法律,更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全体国民既未亲自也未通过代表对它们表示赞同,它们只是国民中部分的意志,其地位低于体现国民公意的法律。(

4、三)国家权力受宪法和法律限制。这—条的含义相当于西方所说的“权力受限制的政府”或“有限政府”原则。意思是说,国家权力(具体而言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权)不是固有的、绝对的,它的直接来源只能是法律,应当受宪法、法律的限制。在法律上和制度上确认国家权力限于宪法和法律授予的范围,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超越权限从事职务活动是违宪、违法行为,并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已成为我国法治民主建设的紧迫课题。在我们这样民主传统、法治传统少的国家,搞法治民主应当特别注意从法律和制度上限制国家机关的权力,防止公民、法人和其它社会经济组织的合法权利受侵害。为

5、达到这个目的,一方面要进一步明确和加重侵权者的相应政治、法律责任,另一方面要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以更有效的抑制国家机关非法侵害其权利的手段。(四)已制定的法律得到严格实施。洛克说过:“法律不是为了法律自身而制定的,而是通过法律的执行成为社会的约束,使国家的各部分各得其所,各尽其应尽的职能;如果法律不能被执行,那就等于没有法律;而一个没有法律的政府,我以为是一种政治上的不可思议的事情,非人类的能力所能想象,而且是与人类社会格格不入的。”如果已制定的法律得不到严格实施,其结果比没有法律好不了多少,在某些方面会比没有法律更糟。

6、因为,这样不仅不能实现法律的统治,反而会遭致国民对法律本身的不敬和藐视。法律严格实施关键是要解决好执政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守法,尤其是遵守宪法的问题。我国宪法第五条规定:“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法律严格实施还有一个真正按人人平等原则适用法律、其中首先是适用宪法的问题。对于法律适用一词,有像本文这样作广义解释的、有作狭义解释的,但学术界表现出的共同倾向是将宪法排除在外,只讲行政机关的执法和司法机关的司法,这在某种程度上说是舍本逐末。可能是有的同志认为,宪法的内容都具体体现在法律中,只要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贯彻执行

7、法律,宪法也就间接得到了贯彻执行。这种看法是不正确的。因为,宪法的很多内容,并不或尚未体现在法律中,即使有关内容体现在法律中,但有些法律也不能由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来贯彻执行,而只能由人民代表机关来贯彻执行。这方面最明显的例子莫过于我国宪法关于人民代表机关监督宪法实施,监督其他国家机关,保证宪法、法律遵守和执行的内容。而恰恰是这些方面,对于实现社会主义法治民主有基础性意义。二、适应我国现阶段基本情况,推进社会主义法治民主现阶段我国的民主发展水平,可用民主内容、民主形式和民主方略三个方面来综合衡量,衡量结果就直接说明现阶段我国法治民主发

8、展的基本情况:第一,在民主内容方面,最基本的东西已经有了。严格地说是在遭到了长期严重破坏之后恢复和逐步发展了,但迄今为止还不丰富、不充分。民主内容有不同的认定方式,综合起来看主要是指人民的国家权力所有权的形成和人民对国家权力行使权的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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