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与动产善意取得区分

论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与动产善意取得区分

ID:28633483

大小:91.50 KB

页数:39页

时间:2018-12-12

论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与动产善意取得区分_第1页
论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与动产善意取得区分_第2页
论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与动产善意取得区分_第3页
论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与动产善意取得区分_第4页
论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与动产善意取得区分_第5页
资源描述:

《论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与动产善意取得区分》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教育资源-天天文库

1、-论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与动产善意取得的区分程啸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引 言  在就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采取登记生效要件主义的国家或地区(如德国、瑞士、我国台湾地区),不动产登记簿具有推定力与公信力。登记簿的推定力也称“登记簿的正确性推定(DieVermutungderRichtigkeitdesGrundbuchs)”,是指不动产物权经登记后,就推定登记簿上记载的该物权的归属和内容与真实的物权状况是一致的。登记簿的公信力(Oef-fentlicherGlaubedesGrundbuchs),也称“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或“不动产善

2、意取得”,[1]是指即便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物权的归属和内容与真实的物权归属和内容不一致,信赖该登记簿记载之人仍可如同登记簿记载正确时那样依法律行为而取得相应的不动产物权。  登记簿的公信力是为了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而在“权利外观思想(Rechtsscheingedan-ken)”的基础上产生的制度。尽管它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Der.---gutglaeubigeMobiliarerwerb)均具有维护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的功能,但二者在理论根据、构成要件等方面却存在明显的差异。无论是德国、瑞士,还是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均分别对动产善意

3、取得与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加以规定。例如,《瑞士民法典》第937条第1款规定:“已经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的不动产,对其权利的推定及占有诉权,仅属于登记人。”这是对登记簿推定力的规定。第973条第1款规定:“出于善意而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因而取得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人,均受保护。”这是关于登记簿公信力的规定。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原先仅在第801条、第886条和第948条对动产的善意取得做出了规定,并无不动产登记簿推定力与公信力的规定。[2]但在2009年修订民法典的物权编时,立法者专门在第759条中增加了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推定力和公信力的内

4、容。该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经登记者,推定登记权利人适法有此权利。”第2款规定:“因信赖不动产登记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为为物权变动之登记者,其变动之效力,不因原登记物权之不实而受影响。”  在我国制定《物权法》时,曾有不少学者力主对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与动产的善意取得分别加以规定。[3]最终,立法者没有接受这种意见,而是在《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对动产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作出了统一规定。  《物权法》颁布后,一些学者依据第106条提出了种种批评甚至否认登记簿公信力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尽管从立法论上说,《物权法》将动产物权和不动产

5、物权的善意取得均适用同一的构成要件似有商榷的余地,但第106条将善意取得制度统一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仍是一种值得肯定的立法模式。.---[4]有的学者认为,《物权法》第106条意味着我国没有采纳德国法那种赋予登记簿以绝对公信力的立法模式,而是通过创设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将登记的公信力予以相对化。[5]更有论者认为,我国《物权法》只承认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否定了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6]  笔者认为,尽管《物权法》未如德、瑞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那样,分别规定动产的善意取得与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但无论是从立法论还是解释论的角度出发,都很

6、难得出《物权法》否认了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与动产善意取得之区分的结论。从《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来看,在采取登记生效要件主义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登记簿的公信力与动产善意取得存在明显的区别。在我国法上,登记簿公信力与动产善意取得在理论基础和构成要件上都有明显的区别。抹杀这些区分,不仅与《物权法》立法本意相背离,也会在实践中产生否定登记簿存在的意义的不良后果,不利于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  本文主要讨论《物权法》是否区分了登记簿公信力与动产善意取得的问题。由于我国在制订《物权法》时大量参考借鉴了德国民法的规定,《物权法》第二章第二节“不

7、动产登记”中更有不少条文参考了《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如《物权法》第9条第1款、第14条对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采取登记生效要件主义的规定;第16条第1句对登记簿推定效力的规定;第19条与第20条对更正登记、异议登记以及预告登记的规定等。在研究《物权法》是否承认登记簿的公信力与动产善意取得的区分时,显然不能忽视作为“母法”的德国民法的规定,故此本文首先介绍德国民法中登记簿公信力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区别。接着本文对我国学界否定登记簿公信力与动产善意取得的区分的观点进行了评论,并提出了我国法上应当承担二者区分的理由。然后,本文将集中讨论由

8、是否区分登记簿公信力与动产善意取得引发的一个最富实践意义的问题,即在解释《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第1项中的“受让人的善意”时,应否为不动产与动产的取得人确立不同的善意判断标准。最后是本文的简

当前文档最多预览五页,下载文档查看全文

此文档下载收益归作者所有

当前文档最多预览五页,下载文档查看全文
温馨提示:
1. 部分包含数学公式或PPT动画的文件,查看预览时可能会显示错乱或异常,文件下载后无此问题,请放心下载。
2. 本文档由用户上传,版权归属用户,天天文库负责整理代发布。如果您对本文档版权有争议请及时联系客服。
3. 下载前请仔细阅读文档内容,确认文档内容符合您的需求后进行下载,若出现内容与标题不符可向本站投诉处理。
4. 下载文档时可能由于网络波动等原因无法下载或下载错误,付费完成后未能成功下载的用户请联系客服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