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欺诈之定性探讨发展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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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司诉讼理由是什么?诉讼欺诈之定性探讨袁玲吴玉萍一、中外诉讼欺诈行为定性之争诉讼欺诈有广义为狭义Z分。狭义的诉讼欺诈,也即侵财类诉讼欺诈,是指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做虚假的陈述,提出虚假的证据或者串通证人提供伪造的证据,使法院做出有利于白己的判决,从而获得财物或财产上不法利益的行为。广义的诉讼欺诈则不仅限丁-提起诉讼骗取财物这种情形,还包括基于其他动机1=1的而在诉讼活动中实施的形形色色的欺骗行为。绝大多数国家的刑法对狭义的诉讼欺诈都未做明文规定。关于这种行为(下文的诉讼欺诈均系从狭义而言)能

2、否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中外刑法学界均存在争议。(一)徳日国家诉讼欺诈行为定性之争少数学者认为,诉讼欺诈不能构成诈骗罪。主耍理It是:第一,法院能否被欺骗的问题。从本质上分析,民事诉讼采取的是形式真实主义,而不问法院是否陷于错误。很多时候法官明知行为人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也不得不做出有利丁•行为人的判决。所以,诉讼欺诈中,行为人是在利用民事诉讼制度,法院不存在被欺骗的情况。第二,被害人是否受骗而交付财物。在诉讼欺诈中,作为被害人的败诉方,绝大多数时候对行为人提出的虚假证据心知肚明。其在法院误判的情况下

3、不得已而服从判决,向胜诉方提供财物或财产上的利益,这不是基于错误而交付财产。如果被害人不服从法院的裁判,法院了以强制执行,这更不能说是诈骗罪屮的基于口己意思交付财物的行为。通说认为诉讼欺诈构成诈骗罪。第一,法官完全可能成为处分财产的受骗人。因为即使采取形式真实主义,法官仍应根据事实做出判决。法官得知当事人的虚假主张后,也有做出正确判决的相应途径。所以,法官根据当事人提岀的虚假证据做出错谋判决,显然是受欺骗的结杲,故不町否认具为受骗人与财产处分人。第二,财产处分人不是败诉方,而是受欺骗的法院或法官。

4、如平野龙一指出:在这种场合,法院是被欺骗者,同时也是交付者,而且法院具有使被告将财物交付给原告的权限,因此成立诈端罪。”(二)我国诉讼欺诈行为定性之/争多数学者持肯定说。他们试图从改造我国诈骗罪的传统理论入手,借鉴外国刑法理论,力求在理论基础与观点上与德口肯定论者趋于一致。其主要从两个层次论证:第一,诈骗罪不应局限于二者之间的诈骗。肯定论者将外国刑法中的“三角欺诈”引入我国刑法理论,对诈骗罪的行为结构进行車新诠释,认为被骗者和被害人不必为同一个人,但被骗者与财物处分人必须是同一个人。第二,诉讼欺诈

5、是一•种典型的“三角欺诈”,应当以诈骗罪论处。诉讼欺诈与诈骗罪的木质相同,都具有“骗”的根木属性,具有侵犯他人财产权的性质,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然而肯定论者的具体主张乂有所不同:冇的认为诉讼欺诈构成诈骗罪,有的认为诉讼欺诈是一种特殊形式的诈骗菲,口前虽可按诈骗罪定罪,但在时机成熟时仍应单独规定独立的罪名对该类行为予以惩处。少数学者持否定说。他们坚守我国诈骗罪理论的传统阵地,以诉讼欺诈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为由将其拒之门外。其理由除了徳日学者提出的两点外,主要有以下两个:第一,两者的行为结构不

6、同。否定说不承认“三角欺诈”,认为在诈骗罪的犯罪结构中,被骗者、财物处分人与被害人必须是同一个人,并且報个诈骗案件涉及的利益主体共有两方:一•方是诈骗行为人,另-•方就是被骗人(同时乂是财产处分者,也是被害人),由于诉讼欺诈的行为结构与诈骗罪相去甚远,因此诉讼欺诈不能构成诈骗罪。第二,两者侵害的客体不同,由此决定两者存在质的差别。诉讼欺诈侵害的宜接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而对被害人财产权的损害则是次要的,这与普通诈骗罪侵犯的客体具有单一性是不同的。诉讼欺诈的行为本质应从其侵犯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角

7、度对其迓行评价才是恰当的。否定论者认为,山于刑法分则中没有与此种行为和対应的处罚条款,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目前只能作无罪处理。但鉴于该种行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建议立法增设“诉讼欺诈罪”或“伪造民雷证据罪”。二、诉讼欺诈之定性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我国刑法学界普遍认为诈骗罪仅限于二者间诈骗。诈骗罪的结构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牛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行为人获得或使第三者获得财产——被害人财产上的损害。刑法

8、理论一般认为,这五个耍素也就是诈骗罪的构成要素。“三角欺诈”是德H刑法理论上的概念,指的是诈骗罪中被骗人与被害人不同一的情形。二者间诈骗与三角欺诈在形式上的差异是否足以导致两者Z间存在质的区别,以致于不能受同一罪名评价呢?有学者联系我国的刑法规定、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认为三角欺诈(三角诈骗)行为构成诈骗罪。笔者完全赞同这一观点。并且认为,二者间诈骗与三角欺诈的关系是形异质同,三角欺诈理应为诈骗罪所涵盖。基于此点认识,笔者赞同有的学者対诈骗罪的行为结构模式所做的改造:行为人实施欺骗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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