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欺诈之定性探讨探讨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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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分都是垃圾撒旦发生发大水范德萨发撒旦诉讼欺诈之定性探讨  袁玲吴玉萍  一、中外诉讼欺诈行为定性之争  诉讼欺诈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诉讼欺诈,也即侵财类诉讼欺诈,是指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做虚假的陈述,提出虚假的证据或者串通证人提供伪造的证据,使法院做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得财物或财产上不法利益的行为。广义的诉讼欺诈则不仅限于提起诉讼骗取财物这种情形,还包括基于其他动机目的而在诉讼活动中实施的形形色色的欺骗行为。绝大多数国家的刑法对狭义的诉讼欺诈都未做明文规定。关于这种行为(下文的诉讼欺诈均系从狭义而言)能否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中外刑法学界均存在争议。  (一)德日国家诉讼欺诈行为定性之争  少数学者认为,诉讼欺诈不能构成诈骗罪。主要理由是:第一,法院能否被欺骗的问题。从本质上分析,民事诉讼采取的是形式真实主义,而不问法院是否陷于错误。很多时候法官明知行为人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也不得不做出有利于行为人的判决。所以,诉讼欺诈中,行为人是在利用民事诉讼制度,法院不存在被欺骗的情况。第二,被害人是否受骗而交付财物。在诉讼欺诈中,作为被害人的败诉方,绝大多数时候对行为人提出的虚假证据心知肚明。其在法院误判的情况下不得已而服从判决,向胜诉方提供财物或财产上的利益,这不是基于错误而交付财产。如果被害人不服从法院的裁判,法院予以强制执行,这更不能说是诈骗罪中的基于自己意思交付财物的行为。   通说认为诉讼欺诈构成诈骗罪。第一,法官完全可能成为处分财产的受骗人。因为即使采取形式真实主义,法官仍应根据事实做出判决。法官得知当事人的虚假主张后,也有做出正确判决的相应途径。所以,法官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虚假证据做出错误判决,显然是受欺骗的结果,故不可否认其为受骗人与财产处分人。第二,财产处分人不是败诉方,而是受欺骗的法院或法官。如平野龙一指出:在这种场合,法院是被欺骗者,同时也是交付者,而且法院具有使被告将财物交付给原告的权限,因此成立诈骗罪。”  (二)我国诉讼欺诈行为定性之争  多数学者持肯定说。他们试图从改造我国诈骗罪的传统理论入手,借鉴外国刑法理论,力求在理论基础与观点上与德日肯定论者趋于一致。其主要从两个层次论证:第一,诈骗罪不应局限于二者之间的诈骗。肯定论者将外国刑法中的“三角欺诈”引入我国刑法理论,对诈骗罪的行为结构进行重新诠释,认为被骗者和被害人不必为同一个人,但被骗者与财物处分人必须是同一个人。第二,诉讼欺诈是一种典型的“三角欺诈”,应当以诈骗罪论处。诉讼欺诈与诈骗罪的本质相同,都具有“骗”的根本属性,具有侵犯他人财产权的性质,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然而肯定论者的具体主张又有所不同:有的认为诉讼欺诈构成诈骗罪,有的认为诉讼欺诈是一种特殊形式的诈骗罪,目前虽可按诈骗罪定罪,但在时机成熟时仍应单独规定独立的罪名对该类行为予以惩处。少数学者持否定说。他们坚守我国诈骗罪理论的传统阵地,以诉讼欺诈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为由将其拒之门外。其理由除了德日学者提出的两点外,主要有以下两个:第一,两者的行为结构不同。否定说不承认“三角欺诈”,认为在诈骗罪的犯罪结构中,被骗者、财物处分人与被害人必须是同一个人,并且整个诈骗案件涉及的利益主体共有两方:一方是诈骗行为人,另一方就是被骗人(同时又是财产处分者,也是被害人),由于诉讼欺诈的行为结构与诈骗罪相去甚远,因此诉讼欺诈不能构成诈骗罪。第二,两者侵害的客体不同,由此决定两者存在质的差别。诉讼欺诈侵害的直接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而对被害人财产权的损害则是次要的,这与普通诈骗罪侵犯的客体具有单一性是不同的。诉讼欺诈的行为本质应从其侵犯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角度对其进行评价才是恰当的。否定论者认为,由于刑法分则中没有与此种行为相对应的处罚条款,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目前只能作无罪处理。但鉴于该种行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建议立法增设“诉讼欺诈罪”或“伪造民事证据罪”。   二、诉讼欺诈之定性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我国刑法学界普遍认为诈骗罪仅限于二者间诈骗。诈骗罪的结构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行为人获得或使第三者获得财产——被害人财产上的损害。刑法理论一般认为,这五个要素也就是诈骗罪的构成要素。“三角欺诈”是德日刑法理论上的概念,指的是诈骗罪中被骗人与被害人不同一的情形。二者间诈骗与三角欺诈在形式上的差异是否足以导致两者之间存在质的区别,以致于不能受同一罪名评价呢?有学者联系我国的刑法规定、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认为三角欺诈(三角诈骗)行为构成诈骗罪。笔者完全赞同这一观点。并且认为,二者间诈骗与三角欺诈的关系是形异质同,三角欺诈理应为诈骗罪所涵盖。基于此点认识,笔者赞同有的学者对诈骗罪的行为结构模式所做的改造: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认识错误——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诈骗罪,尤其是三角欺诈,与诉讼欺诈在形式上具有极大的一致性:二者均存在三方利益主体,即行为人、被骗人和被害人,其中被骗人均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力;二者在主观上都是直接故意,且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诈骗罪与诉讼欺诈在形式上的诸多相同之处是否意味着两者之间存在着质的同一性,以致于诉讼欺诈能被列入诈骗罪进行评价呢?多数学者认为:诉讼欺诈是三角欺诈的典型形式,应构成诈骗罪。对此观点,笔者不敢苟同。诉讼欺诈与诈骗罪形同质异,诉讼欺诈不能按诈骗罪论处,而应归入妨害司法罪的范畴。  (一)诈骗罪与诉讼欺诈侵犯的客体不完全相同   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犯罪的直接客体是指某一种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具体社会关系。犯罪客体属于犯罪质的范畴,其功能在于揭示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一个关键性因素。诈骗罪是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这一单一客体的犯罪,而诉讼欺诈则是以法院为欺骗对象,欺骗对象的特殊性决定了诉讼欺诈侵犯的客体除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外,还破坏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因此,把侵犯复杂客体的诉讼欺诈评价为单一客体的诈骗罪显然不妥。   有学者认为,诉讼欺诈是一种特殊形式的诈骗罪,其与普通诈骗罪之间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目前可按普通诈骗罪定罪,时机成熟时应另立其罪。这种观点是否可取?我们不妨将考察的视角扩展到包括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等特殊诈骗罪在内的诈骗型犯罪。这些特殊诈骗罪侵犯的客体均为复杂客体,且依其主要客体的性质决定其在刑法分则中的归属。诉讼欺诈既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又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这两个客体孰为主次就成为诉讼欺诈行为定性的关键。对此,我们需要运用现代法治社会的价值法则来进行衡量。笔者认为,在建设法治国家的社会大环境中,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之重要性远大于公私财产所有权。这是因为:第一,保障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具有重要性和紧迫性。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成为当前我国政府和民众的共识,而树立和维护司法权威是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前提和中心环节。澳大利亚首席大法官杰勒德·布伦南爵士认为:法治取决于甚至可以说等同于法院的公信力。……摧毁公众对法院的信任,也就摧毁了法治的基础。”司法是落实司法权威的机制性过程,其实现有赖于以审判活动为中心的各种对违反法律规定、破坏法律尊严、挑战法律权威的行为进行社会调控的司法活动。由此可见,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关乎司法权威的实现,进而关乎法治国家之建设,其重要性不言而喻。正如德沃金所言: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帝国的王侯。”而公私财产所有权仅仅是法治社会所应予保护的权利之一种,其重要性与紧迫性远不及前者。第二,司法机关正常活动被侵犯的后果具有扩张性与不确定性。诉讼欺诈行为违背了民事诉讼的诚信原则,使法院沦为居心不良者攫取他人财物的工具,从而损及我国司法改革所追求的两大价值目标——公正与效率:一方面,诉讼欺诈行为极有可能造成司法不公,从而使司法权威大打折扣。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一旦得逞,便会造成案件实体不公正,如果裁判不公正,被害人势必不服从裁判,对法院失去信心,甚至会以破坏性的方式积极地抵抗法律的权威。这种对法律的抵触情绪还会通过当事人的亲友扩散到社会上,毒化公众对司法的信任。正如培根所言,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决比不公正的其他举动为祸更烈。因为这些不公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司法裁判则把水源败坏了。”另一方面,诉讼欺诈行为必然导致司法效率低下。司法资源总是有限的,行为人为谋取不法利益捏造事实状告他人,法院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审理,换来的却是错案一起。被害人或是抗拒执行,或是走上旷日持久的上诉、申诉之路。无论哪种情况,法院必定要在不必要的案件上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诉讼欺诈案件高诉讼成本的支出势必会导致原本就非常匮乏的司法资源显得更加捉襟见肘。而一旦诉讼欺诈成风,法院的工作将陷入瘫痪,后果不堪设想。与此相比,公私财产所有权被侵犯的后果具有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由于公私财产所有权是作为个体分散存在的,因此一个公私财产所有权被侵犯,一般不会损及其他公私财产所有权,且公私财产所有权被侵犯的数额和后果则是相对确定的。总之,只有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列为诉讼欺诈所侵犯的客体的首要内容,才能适应社会现实的需要,从而正确处理一系列有关理论和法律问题。诉讼欺诈由于其主要客体的性质决定了其不能构成诈骗罪,而应归入妨害司法罪的范畴。  (二)诈骗罪与诉讼欺诈在客观方面也存在较大差异  犯罪客体属于犯罪质的范畴,而犯罪客观方面是犯罪构成中物质性外化的东西,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限的标志和依据。通过比较诈骗罪与诉讼欺诈在行为结构方面的差异,能使我们进一步认清二者间的界限。   第一,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诈骗罪的客观要件诸要素中,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当属首要性因素。所谓欺骗行为,简言之就是使他人陷于错误的行为。在欺骗行为这一客观构成要素上,诈骗罪与诉讼欺诈存在以下差异:一是行为方式不同。诈骗罪的行为方式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前者以作为的方式实施,后者是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诉讼欺诈是行为人捏造事实,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来骗取他人的财物,因而诉讼欺诈的行为方式只能是作为,表现为虚构事实+提起诉讼。而基于民事诉讼的特点,隐瞒真相+提起诉讼不能成为诉讼欺诈的行为方式。原因在于,民事诉讼中的行为人隐瞒真相是指行为人负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义务而不履行,此种情况下行为人只能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其主张得不到法院的支持,而不能构成诉讼欺诈。二是欺骗的程度不同。我国学界关于诈骗罪中欺骗的程度标准存在主观说和客观说两种争议观点。主观说认为,由于人的智能千差万别,欺骗达到何种程度才足以使人产生认识上的错误,难以确定一个统一的标准,只有对被骗者的智能、性格、知识、年龄、职业、经验等具体情况加以客观考察才能确定。客观说认为,欺骗是否达到能使人陷于认识错误,应当以客观标准为依据加以认定,能使社会上一般人陷于错误的认识就是欺骗,反之则不是。而作为诉讼欺诈的前提性行为,虚构事实或者伪造证据在程度上应达到两个标准:一是应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提起民事诉讼的最基本的事实和证据要求;二是行为人自认为其虚构事实或者伪造证据的行为足以使法院产生错误认识。三是表现形式不同。诈骗罪无论形式还是实质都表现为不法,是一种彻头彻尾的不法行为。而诉讼欺诈在表面上却是以合法的、符合民事诉讼的形式进行的,但在实质上却侵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公私财产所有权。诉讼欺诈以合法的形式掩盖实质上的非法行为,更具隐蔽性。  第二,对方产生认识错误。诈骗罪中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是要让对方陷于错误然后交付财产。对方的错误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同时,在欺骗行为与对方交付财产之间,对方的错误又是必不可少的中介环节,即必须是由于欺骗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从而交付财产,才成立诈骗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从此条规定可以得知,我国民事诉讼已基本采纳了现代自由心证证明模式 。关于自由心证和证据规则之间的关系,有学者指出,现代自由心证除了强调法官具有独立判断证据的职权和职责外,这种权限的行使必须受到法律规则尤其是证据规则的制约,其行为必须符合基本的证据法则。笔者认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与自由心证是一对矛盾,两者既相互对立,又相辅相成,在具体的证据制度中两者存在此消彼涨的关系,而从证据制度的整体来看,两者应达到一种合理的平衡。基于上述认识,笔者认为,在诉讼欺诈的大多数场合,法官基于自由心证对行为人提交的证据之真实性产生了错误认识,进而作出了错误判决。但在另外少数场合,法官作出错误判决主要不是由于法官陷于错误,而是行为人利用证据规则的结果。第一种情况,行为人利用被害人的错误或失误,以被害人已经履行完毕的债务文书为凭据,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害人履行。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院只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证据做出判决,一般情况下不依职权主动调查取证。由于法官的认识能力的有限性,此类案件澄清事实真相的责任在被害人。如果被害人提不出确切的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此种情况下,证据规则制约下的自由心证发挥的空间狭小,以致于对案件判决结果起不到决定作用。行为人利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轻而易举地达到了自己的不法目的,法官的自由心证在此只不过是对证据规则所导致的结果作被动地、机械地附和罢了。第二种情况,诉讼参加人为谋取第三方的财物恶意串通,伪造证据、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故意制造诉讼状态,使法院做出错误裁判。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在双方当事人通谋诈害第三方的情况下,由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上述规定,除非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或主张存在较大漏洞,法官一般都会对其提交的证据和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这种情况的诉讼欺诈极易得逞。与第一种情况相同,之所以会产生错案,我们虽不能排除法官因自由心证而陷于错误的因素,但在此起主导作用的是双方当事人利用证据规则的结果。第三种情况,诉讼双方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致使法官无法判断证据的证明力,无法认定案件事实。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可见,在此种情况下,如果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提不出足够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便要承担败诉的风险。影响本案判决结果的是仍然是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自由心证在此几乎不起作用。以上三种情况说明,法院的判决是基于错误认识而作出的,这一命题并不适用于一切诉讼欺诈的场合。就诈骗罪而言,被欺骗者错误的重要意义在于确定欺骗行为和处分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既然在诉讼欺诈中,法院并非一概地陷于错误,那么欺骗行为和处分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就并非存在于所有的诉讼欺诈场合。因此,将诉讼欺诈定性为诈骗罪的合理性难免会受到质疑。   第三,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诈骗罪的最突出特点,就是行为人设法使被骗人在认识上产生错误,以致其“自愿地”将自己所有或持有的财物处分给行为人,处分财产是诈骗罪成立的必备条件。处分意思是处分行为的主观要素,其内容是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把某种财产转移给他人占有,并根据自己的“自由”意思作出此种决定。诉讼欺诈中的“财产处分”有别于诈骗罪中的“财产处分”。其一,关于处分意思和处分行为。如前所述,诈骗罪中被骗人为处分行为是由于其陷于错误而“自愿”作出的,而诉讼欺诈中法院作出错误判决处分被害人的财产则不完全是由于其陷于错误而“自愿”为之。诈骗罪中被骗人对财产的处分是一次性的,即其只要作出了处分财产的决定并依此决定而交付财产,其便丧失了对财产的管理和支配权,即使被骗人随后发觉自己被骗,也无法纠正自己当时基于错误意思而为之行为,唯一的救济方法就是通过刑事途径追回财产。由于诉讼欺诈是利用民事诉讼进行的,民事诉讼所设置的当事人上诉、申请再审的救济机制使得诉讼欺诈中法院对财产的处分可能是多次性的,法院有可能纠正自己的错误判决。在被害人依据法院的判决交付财产或是法院强制执行被害人的财产后,法院仍拥有对被害人财产的处分权。其二,关于交付意思和交付行为。相对于处分意思和处分行为而言,诈骗罪中的交付意思和交付行为具有附属性,而诉讼欺诈中被害人的交付意思和交付行为具有独立性。多数情况下诈骗罪中的财产处分人与财产交付人是同一的,处分行为与交付行为合二为一,处分意思与交付意思相同,均为“自愿”。少数情况下诈骗罪也存在财产处分人与财产交付人不同一的情形,此时财产交付人或对行为人的欺骗事实全然不知,或者虽知此事实但不知其意义。因此,在诈骗罪中,处分意思和处分行为具有决定性的意义,交付意思和交付行为不具有独立的意义,其依附于前者、受前者支配且能够被前者的内容所涵盖。因此,仅依被骗人的处分意思和处分行为来认定诈骗罪即可。而在诉讼欺诈中,被害人对行为人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的情况心知肚明,也明知法院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其无论是基于法院判决而交付财物,还是基于强制执行而交付财物,主观心态必然是非自愿的。正如日本学者所言,处分人如果有不得不遵从他人的情况,就不是任意的处分。”而且被害人在法院的错误判决面前并非无能为力,其还享有上诉、申请再审、中止执行等程序性救济权利。如果其能够提出新的证据,还能纠正法院的错误判决。因此,作为财产交付人的被害人,其意志和行为独立于法院的处分意思和处分行为。因而在诉讼欺诈中,我们不能只将目光专注于法院的“财产处分”,而忽视了被害人的“财产交付”。总之,由于在财产处分和财产交付问题上存在较大差异,诉讼欺诈不能构成诈骗罪。  (三)将诉讼欺诈定性为妨害司法罪符合刑法谦抑的价值追求   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因此,刑法的谦抑性具有限制机能,在现代法治社会,这是刑法应有的价值意蕴。一方面,从刑法的支出来看,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在妨害司法罪中,除暴动越狱罪和聚众持械越狱罪这两种严重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外,其余各罪的法定最高刑均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显而易见,刑法惩治诈骗罪所支出的司法资源要大于妨害司法罪。另一方面,从获取的社会效益来看,诈骗罪是结果犯,结果犯是基于“结果无价值”的考虑而设置的犯罪类型,以行为的结果出现作为犯罪既遂的尺度。构成诈骗罪,行为人不仅要实施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而且诈骗的公私财物还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将诉讼欺诈定性为诈骗罪,则有可能会出现以下两种情况:行为人一审获得胜诉判决,被害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揭穿行为人的骗局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只能按诈骗罪未遂处理,即比照诈骗罪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若案件经一审、二审甚至再审程序,最终真相大白,但若行为人非法获财数额达不到诈骗罪定罪数额标准,就只能作无罪处理。可见,若将诉讼欺诈定性为诈骗罪,相对于行为人猖獗的犯罪行为,法律的惩治显得软弱无力,非但不能达到有效预防和控制犯罪的效果,反而会使行为人心存侥幸,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更加有恃无恐。与此相反,妨害司法罪是行为犯,行为犯是基于“行为无价值”的考虑而设置的犯罪类型,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本身在构成要件中具有决定性的地位。若将诉讼欺诈定性为妨害司法罪,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伪造证据,向法院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即构成犯罪。相对于诈骗罪而言,将诉讼欺诈定性为妨害司法罪,就是将诉讼欺诈构成犯罪既遂的标志点提前,使行为人在着手实施诉讼欺诈前心中就有所忌惮,不敢贸然实施犯罪行为,有利于及时挽救犯罪分子。一旦行为人实施了诉讼欺诈行为,法律能给予及时有效的惩治,防止犯罪危害后果扩大化,从而有利于保全财产和维护司法秩序。可见,将诉讼欺诈定性为妨害司法罪,我们就能达到以最小的司法投入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同时使刑法向轻缓化方向发展,符合刑法所应具备的谦抑性的价值追求。  (四)将诉讼欺诈定性为妨害司法罪符合某些国家的立法例   绝大多数国家的刑法对诉讼欺诈都未做明文规定。就目前已对诉讼欺诈作出规定的意大利、新加坡这两个国家而言,其均将诉讼欺诈定性为妨害司法罪。意大利刑法第374条规定:在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中,以欺骗正在进行调查或司法实验的法官为目的,有意改变有关地点、物品或人身的状况的,或者鉴定人在进行鉴定时做出上述改变的,如果行为不被特别的法律条款规定为犯罪,处6个月至3年有期徒刑。如果行为是在刑事诉讼中或者在刑事诉讼前实施的,适用同样的规定。”该条所规定的罪名是“诉讼欺诈”,是“侵犯司法管理罪”之一种。新加坡刑法第208条规定,欺诈性地引起或承受一项反对其由任何人提起的诉讼的法令或命令的通过,该法令或命令为了对于起诉者而言取得不恰当的数额,或者大于该起诉者应得的数额,或者给予无资格获得财产的人以任何财产或由此而产生的利息;或者是引起或承受一项反对其已经履行的法令或命令被执行或对已经被履行的任何事情再被执行的,处可长至2年的有期徒刑,或处罚金,或两罚并处”。该条所规定的罪名是“采用欺骗手段接受非应得数额的判决”,是“伪证及破坏公正司法罪”的一种。这两个国家将诉讼欺诈作为妨害司法罪来处理绝非偶然,其必定是在综合考量了诉讼欺诈行为的特点、所侵害的法益以及刑法典体系的科学性和协调性等诸因素后做出的抉择,其立法经验值得我们借鉴。  三、评最高检察院《答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在2002年10月14日《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明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做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07条第1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该《答复》笔者认为可以作如下理解:一是诉讼欺诈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其侵犯的主要客体的性质决定了诉讼欺诈不应定性为诈骗罪,而应入妨害司法罪的范畴,但由于现行刑法在妨害司法罪中关于惩治诉讼欺诈的缺位,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和保障人权的考虑,对此种行为只能作无罪处理。二是鉴于诉讼欺诈在现实中的多发性及严重危害性,需要在现行刑法框架内对此种行为给予力所能及的惩治。《答复》的后半段就体现了这一精神:行为人实施的诉讼欺诈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所构成的其他犯罪定罪处罚。这是一项权宜之计,亦是在现行刑法对此种行为未予规制时的无奈之举。《答复》出台后招致了不少非议。笔者认为非议的缘由就在于对诉讼欺诈定性的错误认识。该《答复》在现行刑法的框架内对诉讼欺诈所作的处理是正确的,将其定性为妨害司法罪的倾向在此已经彰显。由于《答复》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因此无论在内容还是效力上都有很大的局限性。要对诉讼欺诈进行有力的惩治,根本的做法是修改刑法,在妨害司法罪这一类罪中增设“诉讼欺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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