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诉讼欺诈之定性及司法对策

论诉讼欺诈之定性及司法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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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讼欺诈之定性及司法对策目录引言一、诉讼欺诈的涵义、构成要件和类型(一)诉讼欺诈的涵义(二)诉讼欺诈的构成要件(三)诉讼欺诈的类型和具体情形二、诉讼欺诈的成因及其表现形式(一)诉讼欺诈的成因(二)诉讼欺诈的主要表现形式三、诉讼欺诈的定性(一)国外对诉讼欺诈的立法(二)我国学界对诉讼欺诈的司法评价和理论分歧(三)诉讼欺诈的定性——增设“故意妨碍审判活动罪"四、诉讼欺诈防范及对策(一)调解制度的完善(二)适度强化职权主义(三)加重有诉讼欺诈嫌疑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四)虚假诉讼的应对(五)建立惩治诉讼欺诈行为的完整体系(六)完善民事诉讼程序,建立对诉讼欺诈行为受害人的赔偿制度(七)相关法律出台之前,加大对诉讼欺诈的惩处力度结语参考文献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的论文中文摘要诉讼欺诈,是指行为人以提起诉讼的方式(民事诉讼或者行政诉讼),通过利用虚假的证据,促使法院做出错误的判决或者裁定,破坏司法机关正常活动(即法院正常审判活动),而使自己或者他人获得财产或者财产性利益的行为。这类案件在日前的司法实践中屡有发生,也出现了一批涉案金额巨大和社会影响恶劣的案件。诉讼欺诈行为不仅破坏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也侵害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基于诉讼欺诈行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我国司法学界对于诉讼欺诈的性质众说纷纭,主要有无罪说、诈骗罪说、敲诈勒索罪说和抢劫罪说等。诉讼欺诈行为的产生,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从宏观角度来看,我国民众从古代对法律的畏惧发展为现在利用法院生效判决谋取不法利益,这其中体现了民众对法律认识的两种极端。而从微观上来看,导致诉讼欺诈现象的产生既有法律特有的局限性的原因,也有我国刑事法律对诉讼欺诈没有作出调整,致使行为人利用诉讼欺诈谋取不法利益的风险成本过小,导致了诉讼欺诈现象的泛滥。本文试图通过诉讼欺诈的内涵、构成要件、类型、成因及其表现,立足于审判实践,就诉讼欺诈的司法定性及对策进行阐述。关键词:诉讼欺诈司法定性对策引言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私有财产保护机制的健全,法律成为人们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手段。法治意识的不断提升使民众的法律意识得以提高是值得欣慰的,但随之而来的一些利用法院生效判决获取不法利益的行为层出不穷,引起了司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重视,诉讼欺诈就是其中的一种典型形式。诉讼欺诈,是指行为人以提起诉讼的方式(民事诉讼或者行政诉讼),通过利用虚假的证据,促使法院做出错误的判决或者裁定,破坏司法机关正常活动(即法院正常审判活动),而使自己或者他人获得财产或者财产性利益的行为。这类案件在日前的司法实践中屡有发生,根据统计数据表明,此类案件甚至达到基层法院诉讼类案件的20%以上,也出现了一批涉案金额巨大和社会影响恶劣的案件,浙江高院院长。。。。诉讼欺诈行为本身虽然也可用民事诉讼法进行调整范围,但司法实践中处罚偏轻,远远无法和可能获得的不法利益相匹。若用刑事法律来调整,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尚无直接对应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简单判处罚金成为司法实践中对诉讼欺诈行为的普遍处理结果。诉讼欺诈行为不仅破坏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也侵害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基于诉讼欺诈行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我国刑事司法学界对于诉讼欺诈的性质众说纷纭,主要有无罪说、诈骗罪说、敲诈勒索罪说和抢劫罪说等。诉讼欺诈行为的产生,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从历史角度来看,我国民众从古代对诉讼的“厌讼”、“无讼” 思想,发展为现在利用法院生效判决谋取不法利益,体现了民众对诉讼认识的巨大极端。而从现实上来看,导致诉讼欺诈现象的产生既有法律特有的局限性的原因,也有我国刑事法律对诉讼欺诈没有作出调整,致使行为人利用诉讼欺诈谋取不法利益的风险成本过小,导致了诉讼欺诈现象的泛滥。与传统的诈骗相比,诉讼欺诈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还破坏了司法机关正常的活动秩序和法律的尊严,使庄严的法律成为行为人谋取不当利益的工具,可见诉讼欺诈的社会危害性明显比诈骗罪更大。但我国刑法对诉讼欺诈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这也导致了各地司法机关在处理相似案件时出现不同甚至相反的结果。为了维护法律的统一和打击诉讼欺诈行为,对于诉讼欺诈行为的定性和法律适用问题应尽早解决。一、诉讼欺诈的涵义、构成要件和类型欺诈通常是大陆法系民法上的概念。“当普遍物被特殊意志贬低于单纯假象的东西”,即当某种特殊意志无视法的尊严,以自己的不法冒充合法,对他人造成一种假象,将不法视为合法,这就发生了欺诈。欺诈是一种在现实社会经济条件下难以杜绝的现象。在民事诉讼这一特殊领域内也同样存在,如:“冒名诉讼”、“无因诉讼”、“突然袭击”,甚至当事人使用不正当手段制造出能够适用有利于自己的诉讼法规的情形。本文所要探讨的诉讼欺诈仅指诉讼参加人恶意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通过符合程序的诉讼形式,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从而达到损害他人利益、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的违法行为。诉讼欺诈与民事欺诈、刑法上的诈骗犯罪以及民事诉讼中的滥用诉权既有区别又有某种联系。民事欺诈有法律行为上的欺诈与侵权法上的欺诈之分。前者是指故意陈述虚假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陷于错误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后者是指行为人通过欺骗或隐瞒等手段故意从事的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应对被害人负赔偿损害之责的行为。刑法上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的方法骗取数额巨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滥用诉权是指诉讼当事人为了达到程序上的利益,在明知没有必要的情况下,过分地使用诉讼上的权利以拖延诉讼等。与民事欺诈、诈骗罪和滥用诉权相比,诉讼欺诈具有下列特点:第一,诉讼欺诈限于通谋欺诈。诉讼欺诈是在诉讼中诉讼参加人恶意串通,旨在谋害第三方利益的联合行为。而民事欺诈、诈骗罪和滥用诉权一般都是单方行为,双方通谋侵害第三人权益的情况属于个别例外第二,诉讼欺诈侵犯的对象具有非同一性。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特点决定了诉讼欺诈者欺骗的对象只能是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理论有一面关系说、二面关系说、法律状态说等。笔者赞成二面关系说,即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告两个方面的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不会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他们的陈述和辩论都是针对法院而为的。欺诈者虚拟法律关系、捏造法律事实,目的在于使法院陷于错误,作出错误的判决;诉讼欺诈者实施“诉讼行为”所要诈害的对象是第三方利益,包括第三人、被代理(代表)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讼欺诈既侵犯了他人、集体或国家的利益,又侵犯了国家审判机关的审判权。而民事欺诈或刑事诈骗在大多数情况下,欺骗与诈害的对象是同一的,受欺骗者也是受害者。第三,诉讼欺诈侵害的客体既可能是实体利益,也可能是程序利益。民法上的欺诈侵害的是实体利益,而刑事诈骗侵害的仅指财产利益。滥用诉权的直接目的则是为了诉讼利益。 第四,诉讼欺诈在形式上合法,即以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而在实质上非法,在实务中容易得逞。而刑事欺诈不仅标的违法,而且在形式上也大都违法。虽然在民事欺诈中,也存在以合法行为掩盖非法目的的伪装行为,但这并非是普遍的情况。同时应当指出的是,诉讼欺诈与民事欺诈、刑事诈骗有一定的关联性。事实上,诉讼欺诈总是从民事欺诈、刑事诈骗的途径进行的。除了构成诉讼行为上的欺诈,诉讼欺诈还可构成民法欺诈行为或刑法上的诈骗罪。诉讼欺诈行为是诉讼上的不法行为和实体法上的不法行为的竞合。当事人为了欺骗法院、诈害第三人而串通起来制造法律上的不当状态,这一情况本身已构成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的客观事态。“欺诈使一切归于无效”,这是民法上的一般原理,世界各国的民事立法均不能容忍第三人遭受虚伪行为所引起的损失。德国法认为,绝对的虚伪意思构成法律上的零态。我国的民法通则规定,“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无效”,“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由于诉讼欺诈行为的双重性,对于诉讼欺诈的法律效果可以类推适用民法上关于伪装行为的规定。认定诉讼欺诈,使已发生的“诉讼行为”无效,诉讼程序恢复到诉讼欺诈发生前的状态。至于诉讼欺诈在实体法上的效果,则根据实际损害是否发生、损害的程度的大小,而分别适用民法上的欺诈和刑法上的诈骗罪的有关规定来处理。(二)诉讼欺诈的构成要件构成欺诈不但要有行为人故意和欺骗他人的事实陈述,而且须有对方因此陷于错误而为意思表示的要件。各国民法均对欺诈行为的构成作这样的要求:“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意图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笔者参考各国民法或刑法对欺诈或诈骗的规定,结合民事诉讼中欺诈的特点,认为其构成须具备下列法律要件:1、诉讼欺诈的主体是在形式上处于对立地位的诉讼参加人。首先,诉讼欺诈主体双方只能是诉讼参加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诉讼代表人、诉讼代理人等。尽管在司法实践中发现有审判员或鉴定人与诉讼参加人通谋的情况,但不属于本文所界定的诉讼欺诈。其次,通谋诈害的双方在形式上处于对立地位,如在两极之诉中,原被告串通欺诈案外第三人的利益;在三面诉讼中,两极联合起来诈害第三极;关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的诉讼结构有三面性诉讼说、共同诉讼说、主参加合井诉讼说,笔者赞成三面性诉讼说,即三者是以独立的立场参与。在诉讼信托7的诉讼中,受托人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侵害信托人的利益等。如果在诉讼中属于同一极、或处于“同盟”状态的诉讼当事人串通,则不能构成诉讼欺诈,如必要共同诉讼人之间、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其所辅助的一方当事人之间的联合。再次,诉讼欺诈是诉讼参加人的联合行为,一方诉讼参加人的欺诈行为不属于诉讼欺诈。2、在诉讼欺诈的主观方面,诉讼欺诈主体有通谋诈害他人利益的故意。诉讼欺诈发生的场合,欺诈行为的效果意思即表意人内心企图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有瑕疵一一损害他方利益、谋取非法权益。由于诉讼参加人进行诉讼欺诈,一方当事人通常要承担败诉或承受比在正常情况下重得多的负担。这种通谋诈害的故意既可能存在于诉讼程序启动之前,也可能在诉讼进行中形成。3、诉讼欺诈的客体是第三方的合法权益。首先,出现诉讼欺诈情形,被损害的是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在这里第三方包括案外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被代理(代表)方、诉讼信托场合的信托人等,即非具体实施诉讼行为人。如果具体实施诉讼行为人的撤诉、和解和自认只是纯粹的自损行为,井不会引起具体实施诉讼行为人之外的人或组织权益的损失,就不属于诉讼欺诈。其次,被损害的权益或谋取的非法权益大多属于实体法上的权益,但也存在诉讼程序上的利益。 4、在诉讼欺诈的客观方面,诉讼欺诈主体恶意串通,虚拟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诉讼欺诈是以虚假的行为进行的,在形式上均符合法律的规定。由于诉讼关系为发展的法律关系,各个当事人的行为形成一个锁链,一个诉讼行为的无效可能引起以后诉讼行为的无效。在诉讼中,诉讼欺诈行为具体表现在起诉阶段的虚拟法律关系,在庭审阶段的虚假陈述、举伪证,或出于诉讼欺诈日的的自认、撤诉、和解、放弃诉讼请求等等。另外,诉讼欺诈的客观方面还应当包括须造成一定的实际损害的发生。实际损害是否发生,笔者认为可以以错误裁判是否作出为认定的依据。(三)诉讼欺诈的类型和具体情形诉讼欺诈发生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立法不完善、不周密是重要原因。在各国实务中,诉讼欺诈的类型和具体情形不甚相同。笔者试对我国审判实践中发生的诉讼欺诈进行如下总结归纳:1、原告和被告通谋诈害第三人。具体情况有:①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民事经济纠纷,但为了达到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日的,而虚拟法律关系,故意制造诉讼状态。②在第三人参加之诉中,如果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则形成“三足鼎立”之势。其中任何两方当事人均有可能暂时结成同盟,击败第三方。如果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被告容易通谋诈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在复数主体诉讼中,诉讼参加人串通诈害某一方整体或其他成员的利益。具体情形有:①在必要共同诉讼发生场合,共同诉讼一方当事人中的部分成员与对方串通,诈害本方其他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利益。②在多数人代表诉讼中,诉讼代表人与对方当事人串通,诈害被代表的多数人的利益。尽管我国民诉法明确规定“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但在实践中,代表人总是全权代理被代表的当事人,在利益驱动下,存在与对方当事人串通的可能。尤其是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有别于英美的集团诉讼制度、德国的团体诉讼制度和日本的选定代表人制度,代表人诉讼内部关系错综复杂,通谋诈害的情形更易发生。3、非实体权利主体的当事人或代理人、法定代表人与对方当事人串通诈害受判决约束的当事人或者实体权利主体。具体情形有:①不具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与对方当事人串通,通过其他组织的败诉,而由该组织的主管单位或者开办单位承担实际偿还的责任的方式,来诈害主管单位或者开办单位。这种情形在实务中屡见不鲜。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企业的负责人在诉讼中为牟取私利,而违背忠实义务,与对方当事人串通诈害企业法人或者非法人企业。这种情形在国有企业涉诉的场合也时有发生。③诉讼代理人包括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滥用代理权,与对方当事人串通诈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我国对于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有无条件限制,井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在信托诉讼中,非权利主体的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串通诈害信托人的利益。在我国,受托人包括财产代管人,破产企业的清算组织等等。二、诉讼欺诈的成因及其表现形式(一)诉讼欺诈的成因导致诉讼欺诈的原因极其复杂,分析和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方面:1、诉讼活动本身的特性。诉讼是解决社会纠纷的法律终极手段,对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人们往往是在穷尽非诉讼救济途径仍不能解决矛盾和纠纷的情况下,才会选择以诉讼这种方式来寻求裁决。在诉讼特别是民事诉讼中,法院和法官的职能主要是居间裁判,平等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本质上讲,诉讼是一种运用国家公权进行利益再分配的手段。实现这一制度日的的前提是所有的诉讼程式要件均依诉讼制度的设计模式,即合法模式进行。但在当事人采取非法模式,诉讼被恶意利用、作为侵权的特殊方法与手段时,诉讼欺诈就会出现。诉讼的这一负面效应特性的客观存在和可利用特性,使诉讼欺诈获得了滋长的条件与生存空间。2、法律制度的局限性。 诉讼欺诈的现象产生,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法律制度尤其是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存在一定的局限性造成的。司法活动只能保证法律真实而无法追求绝对的客观真实9,而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间存在差距,便会给当事人利用诉讼非法牟利或追求不当、不法日的留下空间3、诉讼的合法外衣便可能被恶意利用。不法、不当利益的驱动。进行诉讼欺诈要冒一定法律风险,但在各种利益诱惑面前,一些当事人仍然不惜挺而走险。其深层原因在于由于法律规制力度不够,当事人进行诉讼欺诈的法律风险往往小于其追求的不法、不当利益。透过诉讼欺诈问题背后的经济学分析,可见诉讼欺诈现象的出现和存在不外是特定当事人追求不当、不法利益与利弊权衡的结果。4、个体法律知识与法律观念存在差异。有的当事人能够制造诉讼,而有的当事人则容易因过失而陷入诉讼不利;有的当事人能够利用法律制度缺陷通过诉讼手段损害另一方,而有的当事人却没有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当事人进行诉讼欺诈,是以掌握一定的法律知识和具有一定的诉讼能力为支掉的。但就这部分当事人而言,法律和司法,不仅末让其产生敬畏之心,反而成了其可资利用的工具,其法律意识和法律观念与建设法治社会的要求相比,尚存在重大缺陷。加之社会诚信体系缺失,导致人们对诉讼欺诈的严重危害性还没有引起足够重视。这亦是诉讼欺诈的重要成因之一。(二)诉讼欺诈的主要表现形式诉讼欺诈行为在审判实践中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较为常见的主要有以下几种:1、恶意串通(1)虚构大妻共同债务。离婚诉讼中,大妻一方甚至双方虚构大妻共同债务,通过诉讼来转移或获取更多的共同财产的现象,近年来日趋增多,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在离婚诉讼前,一方与他人(主要是亲友)恶意串通,虚构债务井在法院达成调解,以大妻共同财产履行调解书的义务,使另一方利益受损;二是在离婚诉讼过程中,一方(有时甚至是双方)与他人恶意串通,虚构大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以最快的速度在法院达成调解,以减少大妻共同财产的总量,达到多得共同财产的日的;三是在离婚后,一方与他人合谋虚构在大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由他人向法院起诉,本人对债务自认,达成调解,调解生效后又不履行,亦无可执行财产,“逼迫”法院执行其前大(妻)的财产。(2)虚构合伙债务。合伙人之间发生矛盾时,有的合伙人便与他人恶意串通,虚构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井通过诉讼调解达成协议,以侵占合伙共同财产,损害合伙人的利益。(3)恶意逃债。一是双方当事人虚构优先受偿权标的,利用工资或建设工程款应优先受偿的法律规定,在公司面临破产或被法院强制执行时,虚构高额劳动工资或建设工程款,井通过法院调解,以逃避其他债务,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二是有限责任公司濒临破产尚末清算时,当事人恶意串通,将部分或全部资产通过诉讼调解处分给部分债权人(或真或假),以逃避其他债务;三是当事人除被法院划拨或拍卖的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与案外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井通过诉讼得以确认,以摊薄真实债权人的债权受偿比例,达到不法日的。四是大妻中一方对外欠有债务无力偿还,为了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双方通过诉讼,请求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大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另一方所有。债权人由于不知道他们进行的诉讼,在诉讼中往往无法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名义参加诉讼。 (4)规避法律。诉讼欺诈者原本与案外人之间有法律关系,应当履行交付特定物的义务。为了规避义务的履行,而与他人串通进行诉讼,根据调解协议向该他人履行特定物的交付义务,损害案外人的利益。例如,被告宋某以85万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一间房产,并将钥匙交给张某,准备过户期间,因房价上涨,宋某又将房屋以100万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为了规避向张某履行义务,宋某与李某串通,由李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他们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要求宋某交付房屋。诉讼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生效后,李某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交付房屋.2、非法之债形式合法化非法之债即学界所谓“不法原因给付”。不法原因给付为生活中之常见现象,如赌博和卖淫缥娟中的金钱给付,贿赂金钱予官员,为保持不正当性关系对“第三者”的赠与,等等。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是赌债及高利贷。从法理上讲,任何人不得以其可责难的不法意图而获利,这是一种朴素而简单的正义观。在传统大陆法系各国立法中,不法原因给付一般是被视为不当得利的一种特殊类型,在处理规则上,通常采用这样的经典表述:“不法原因给付不得请求返还,但不法原因仅于受领人一方存在时,不在此限。采此立法例的典型代表有德国、瑞士和日本等国,还有我国台湾地区。具体说来,该处理模式会根据不法原因给付的具体清形,赋予不同的法律效果:第一种情况,如果双方都存在不法原因,井且已为给付的(既包括给付人单方已为给付,也包括双方互相已为给付),则给付人不得请求返还(适用于给付人单方已为给付的情形),或者双方互不得请求返还(适用于双方互相已为给付的情形);第二种情况,如果不法原因仅存在于给付人一方,且已为给付的,则给付人不得请求返还;第三种情况,如果不法原因仅存在于受领人一方,且给付人已为给付的,则给付人可以请求返还。至于尚末给付的情形,只要该民事行为或合同因给付的原因不法而归于无效、或者虽不至于无效但不具有执行力,那么该合同或者该给付之债不得请求强制履行。审判实践中,出现在法官面前的非法之债往往是经过伪装的,或以赠予,或以买卖的形式出现,而最多地是以民间借贷的形式诉诸法院,如赌债。此类案件一般均有相关债权凭证,但在庭审过程中,“债权人”往往言语闪烁,有时甚至无法说清“借款”经过、给付方式等等细节;而“债务人”则心存顾虑,害怕“拔出萝卜带出泥”。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前两年银根紧缩,银行对中小企业或个人借款的门槛提高,某些担保公司便借机超范围经营金融产品,发放高利贷,扰乱金融市场。以浙江省温州市为例,日前温州市经工商注册的担保公司有近200家,但各级经贸委备案的担保公司只有40余家。担保公司之所以不去经贸委备案,是为了逃避主管部门监管,便于进行暗箱操作。担保公司,在温州,俨然已成了民间高利贷的代名词。其为害之烈,已引起政府各相关部门的高度重视。报载,浙江云光泵阀制造有限公司老总朱某因不堪担保公司高利贷牵连逼债服毒自杀。该类公司往往是一个团队,有法律业者,也有金融业者。企业向担保公司借款时,无法拿到“借款合同”约定的金额,期内的高额利息预先予以扣除。比如借1000万元,放出去就只有850万元,限定期限归还,其实利息早已扣掉。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及“利率”一栏,往往是空白。如企业违约,担保公司则以自然人(往往是担保公司股东)名义向法院起诉,将“借款人”一栏填写上某一自然人的姓名,而“利率”一栏则按法律认可的上限填写,往往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此类非法之债,被告往往情绪激烈,法官如同顾客观事实,只谈法律事实,从而贸然下判,社会效果将极差,法院的权威亦将扫地.3、冒名诉讼(1)当事人被冒名所谓当事人以原告居多。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是否要求原告亲自到庭递交民事诉状,尺度把握不一。许多法院的立案庭出于便民考虑,对非原告亲自到庭立案的案件,亦予以受理。而一旦审判部门疏于查验身份证件,就极易出现错误裁判。 从发现的冒名诉讼实例看,被冒名者多数为自然人。冒名者通常能提供被冒名者的身份证复印件,井亲自到法院办理起诉手续,民事诉状上被冒名者的“签名”基本上是打印文字,井加捺指印,形式上与其他案件井无区别。(2)虚假委托有两种情形:一是冒名诉讼者在骗取法院立案后,提供虚假委托书,以特别授权代理人身份出庭,或以被冒名者的名义委托律师出庭;二是共同原告或被告之一擅自以本人及同方另一当事人的名义委托代理人(或为公民或为律师),事后亦末受追认。二、诉讼欺诈的司法定性诉讼欺诈作为恶意诉讼的一种类型,主要表现为原被告之间合谋诉讼,骗取法院的生效判决,以达到诈害案外人财产权利的日的。这种现象在司法实务上屡见不鲜。由于没有相关的立法对这一行为加以规范,诉讼欺诈似有愈演愈烈之势。(一)国外对诉讼欺诈的立法罗马法不仅规定了恶意诉讼的一些具体行为方式,而且从程序和实体上都明确了事先预防措施和事后救济措施。罗马法将当事人在诉讼上的违法行为分为三种:(1)诉讼主张故意不真实的;(2)故意违背法律而请求权利保护或作防御的;(3)所提主张虽真实,或已获得法院批准,但其日的在于迟延、扰乱诉讼,而导致难以发现真实的“。查士丁尼的《法学阶梯》已有对恶意诉讼的规范,其4.6.24中规定:“某人在诉讼中夸大债务数字,以至执达员,即诉讼案件的执行人,据此收取更大的费用,有些情形时,被告得就其所受损害,请求原告以三倍之数偿还”。4.6.25中规定:“关于行贿使他人进行或放弃毫无理由争讼的诉讼,则是可以提起请求给付四倍的诉讼”。法国继承和发展了罗马法的制度,对于拖延或者利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诉讼,可以处以一定数额的民事罚款,井且可以要求赔偿。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32-1条规定:“对于拖延或以其他不当手段进行诉讼者,可以处100至1000法郎的民事罚款,井且不影响可能对其要求的损害赔偿。民事诉讼实务中也有判例认为,原告滥用诉权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受害人应当对原告滥用诉权的行为及其造成的损失加以证明,证明成立的,法院将处以罚款。”法国学者把滥用权利理论在诉讼领域内的主观要件限制为恶意的原因解释为,“只有这样才能使诉权的行使不被限制得过死,因为诉权乃是保护各种权利的一种特权,因此,应当让诉讼当事人享有某种豁免权。”但后来的判例发生了转变,认为“一般的过错行为”,“可以受到指责的轻率行为即足可构成滥用诉权,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德国1933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必须完全且真实地就事实上的状态作出陈述,若有恶意陈述虚伪事实,或妨碍对当事人的陈述,提出无理争辩及提出不必要的证据时,法院可以处以罚款。”德国民法典没有关于“恶意诉讼”的明确规范,但其第226条(禁止恶意)规定:“权利的行使不得以损害他人为日的。”第826条(违反善良风俗的故意损害)规定:“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故意对他人施加损害的人,对他人负有损害赔偿义务。但德国司法实务否定了民法典第826条对恶意诉讼的适用,20世纪60至70年代的判例排除起诉能产生第826条所指的责任问题。惟一例外的是阻止侵犯工业产权的救济,因为在这种情形下,滥用司法救济的原告“侵犯了有组织的、开业中的商事活动”,所以只要有一般过失,责任就告成立。日本民法典虽没有关于恶意诉讼的明确规定,但诉讼法和司法实践体现了相关精神。同法、德等国一样,日本诉讼法学家为规范恶意诉讼也是从实体法中寻求法理依据。发展于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发展于侵权法的滥用权利原则被试图引入诉讼中。受德国诉讼理念的影响,在早期,这一举措也备受争议,直到战后,在日本年轻一代学者的推进下,日本高等法院于1959年一则判例中采用了”程序诚信” 的说法,从而完成了这一过程。但关于这两原则在诉讼法中的关系,日本学者却经过一番讨论:何时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何时适用权利滥用原则,它们的范范孰小,理论界井没有达成共识。但日本司法界认为此二者在实体法上是可以互换的,即违反诚实信用即为权利滥用。日本程序立法者最后选择了诚实信用原则,井将之明确为新《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以诚实信用为之”。该原则适用于禁反言、禁止不当促成有利诉讼状态、禁止程序权利滥用等情形。对违反诚实信用的诉讼行为,日本民事诉讼法一般以权利失效或处以罚金的方式予以制裁(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84条)。虽然实体法上没有专门针对恶意诉讼的条款,但日本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将恶意诉讼行为视作一种侵权行为。如YasuheiTaniguchi教授论述道:”如果某人提起诉讼的唯一日的就是骚扰被告,这种行为将被视为滥用权利,其结果将导致引起起诉被驳回,井可能产生基于实体法上的损害赔偿起诉。”葡萄牙和我国澳门民事诉讼法对恶意诉讼均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葡萄牙民事诉讼法第456条规定:“任何恶意诉讼行为的当事人都会被处以罚金井且在对方当事人要求赔偿的情况下应予以赔偿”。澳门民事诉讼法也详细规定了恶意诉讼,如该法第385条规定:+}1)当事人出于恶意进行诉讼者,须判处罚款。(2)因故意或严重过失而作出下列行为的为恶意诉讼人:a)提出无依据之主张或反对,而其不应不知道主张或反对井无依据;b)歪曲对案件裁判属重要之事实之真相,或隐瞒对案件裁判属重要之事实;c)严重不履行合作义务;a>以明显可受非议之方式采用诉讼程序或诉讼手段,以达致违法日的或妨碍发现事实真相,阻碍法院工作,或无充分理由而拖延裁判之确定”。第386条规定了损害赔偿:”(1>他方当事人得请求判处恶意诉讼人做出损害赔偿;(2)上诉损害赔偿得为:a)偿还因诉讼人之恶意导致他方当事人所作之开支,包括诉讼代理人或技术人员之服务费;b)偿还上述费用及因诉讼人之恶意而对他方当事人造成之其他损失。”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继受于德国,在关于恶意诉讼的法律适用问题上与德国法的态度相同,台湾学界认为诉讼制度的滥用,是故意悖于善良风俗的重要类型。”u如明知被上诉人之所在,主使被上诉人大,以生死不明已逾3年为原因诉请离婚,井利用公示催告之方法使被上诉人无法防御因而取得离婚判决;或共谋以和解凭空创设的债权,申请法院执行某笔土地,致被害人不能得使依确定判决取得之土地登记请求权。”ao综上所述,大陆法系自罗马法到法国、德国、日本,生长出了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恶意诉讼制度,应当嫁接至我国的诉讼欺诈民事责任的理论架构中。(二)我国学界对诉讼欺诈的司法评价和理论分歧诉讼欺诈行为人得最终日的井不是取得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或者调解书,而是通过法院判决所产生的公信力,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利。这一行为的违法性极其明显,它所产生的公法上的责任是不言自明的。有学者认为,诉讼欺诈行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予以规范,情节严重的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司法实践需要正确的理论作为指导,而从日前笔者所掌握的资料上来看,诉讼欺诈行为在理论界同样存在很大的分歧,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代表性观点:第一,无罪说。该种论者认为,诉讼欺诈行为不构成犯罪21。该种观点从“故意”之形态、客观方面和犯罪客体等角度分别指出,诈骗罪的主观故意只能是直接故意,而不包括间接故意;诉讼欺诈的对象不是对方(被害人)而是法院,法院判决对方败诉,交出财物时,对方也不是自愿的,而是被迫,系慑于法律威严之故;诉讼欺诈侵犯的客体是民事诉讼的正常秩序。诉讼欺诈行为主要发生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企图通过欺诈行为寻求“合法”结果。因已处于“诉讼”这一特定程序阶段,当事人伪造证据的行为影响了法庭正常市理案件,干扰了法院正常的民事审判活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伪造证据欺诈行为确实可能会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且严重扰乱了民事诉讼的正常秩序,其危害程度绝不亚于诈骗犯罪,但从犯罪构成理论分析井不构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由于没有相应条款加以刑事处罚,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只能按无罪处理。 第二,诈骗罪说22。该种观点认为,诉讼欺诈行为构成诈骗罪。这也是大多数学者所主张的观点。持该种观点的学者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分别认为,诉讼欺诈行为不仅符合诈骗罪的客体要件与主观要件,而且在客观方面,诉讼欺诈也与典型诈骗一样,行为人通过施展骗术实施了“骗(财)”的行为,即通过伪造证据,虚构其与被害人之间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继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提出根本不存在的诉讼请求,骗取法院的信任,井借助于法院的强制力攫取他人财物。从形式上看,这种骗财虽然具有间接性,但却不能掩盖其诈骗的本质属性。而且,虽然在形式上是由于法院的错判误判以及强制执行导致了被害人的财产受损,但从根本上说行为人伪造证据、提起虚假诉讼才是被害人财物受损之真正原因,至少可以说是其原因之一。正是行为人虚构事实、伪造证据提起虚假诉讼的因,结出了法院判决的果,更导致了被害人财产受损的最终结果。因此,行为人在诉讼欺诈行为与被害人的财物受损之间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还有的学者认为,诉讼欺诈是三角诈骗的典型形式,而否认三角诈骗构成诈骗罪,会导致诈骗罪的处罚范围过于窄小,因而主张诉讼欺诈构成诈骗罪。第三,无罪加其他犯罪说。该种观点来自2002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在给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中指出:你院(山东省检察院一一作者注)《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决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能否构成诈骗罪的请示》(鲁检发研字[2001〕第1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以非法占有为日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决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80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07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第四,敲诈勒索罪说23。该论者认为,诉讼欺诈行为成立敲诈勒索罪。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首先敲诈勒索罪是采用威胁或要挟的手段,强迫他人交付财物。而威胁、要挟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诉讼欺诈是要借助法院判决的强制力迫使被告交付财物,而不是骗取被告的财物。其次,实施诈骗是利用被害人的弱点(如贪小便宜或缺乏警惕性)行骗,比较容易得逞,社会危害性大。而法官负有市查案件事实辨别真伪的职责,且有专业技能,行为人搞诉讼欺诈得逞的可能性相对较小。即使一审判决原告胜诉,被告也会提出上诉,争取改判;即使二审判决原告胜诉,被告还可以请求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仍有获改判的机会。由此可见,把诉讼欺诈看成是敲诈勒索的一种特殊方式、方法更为恰当。第五,抢劫罪说。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抢劫罪,是指以不法所有为日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反复,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当法院依据形式真实主义,依据行为人伪造的证据作出对被害人不利的判决或者裁定时,此时被害人的财产就处于一种危险的状态,即被害人如果不履行法院的判决或者裁定内容,法院将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暴力),此时法院成为行为人获取财物(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工具,此时行为人构成抢劫罪间接正犯的情形。(因为在这种状态下,法院不可能构成抢劫罪)。此外还有极少数人认为,诉讼欺诈行为应当以伪证罪来定罪量刑。以上种种观点分别从不同角度研究诉讼欺诈行为的性质,不无可取之处,但是又存在不同程度的局限性。 无罪说的观点,主张诉讼欺诈行为和普通诈骗行为不相同,从罪刑法定主义出发,主张无罪。这种观点很难成立。首先,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来分析,行为人通过诉讼欺诈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在侵犯了被害人公私财产所有权的同时还破坏了正常的诉讼秩序,妨害司法机关正常活动,损害了司法机关据实裁判的公正性与权威性,其社会危害性是不言而喻的;其次,从犯罪构成要件上看,诉讼欺诈行为与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之间存在包容关系。诉讼欺诈行为本身是包含有普通诈骗行为属性的,当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日的,通过提起诉讼的手段,来达到其日的,主观上当然希望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所以不能排除其犯罪故意。至于客观方面,普通诈骗罪的构成特征通常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由于行为人这欺诈行为而引起他人的错误,被欺骗者由于错误而处分财产(被骗者与财产处分者同一个人),最后导致两种结果,一是由于被骗者的财产处分行为造成被骗者本人或者第三人在财产上的损失(处分财产的人和财产受损失的人不一定是同一个人);二是行为人获得他人的财产或者财产性利益,或者使他人获得财产或者财产性利益(行为人和获利者也不一定是同一个人)。这种模式可以概括为:行为一错误一处分一受损(得利)。在诉讼过程,法院应当被推定为对双方当事人的财产都具有“处分权”24,试想,在非恶意诉讼的场合,法官依据法律和证据当然是可以对当事人的财产进行处分的权限的,反之,即使在一方诉讼当事人进行恶意诉讼,在诉讼形式真实主义下,法官同样具有对当事人财产进行处分的权限。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即使在罪刑法定主义原则下,无罪说的观点亦不可取。敲诈勒索罪说和抢劫罪说,从被害人交付财产地为非自愿,而是迫于法院判决的强制性和威慑力才交付财产的角度出发,分别得出这两种观点。尤其在法院作出判决后但是被害人尚末交付财产而法院基于判决采取强制措施的场合,行为人借助国家暴力获取其想得到的财产或者财产性利益,把法院的强制措施作为自己实施的工具,所以成立间接正犯。我们认为,无论是敲诈罪还是抢劫罪中的行为方式一一我们在这里无意去讨论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行为方式之间的区别和联系一一都是被害人基于行为人的非法行为而产生的恐惧心里而交出财物;而在诉讼诈骗的场合下,被害人虽然也是被迫交付财物,但是这种交付财物的行为井非因为自己的恐惧而作出的交付,换句话说,就是法院依据判决而采取的强制措施井非敲诈勒索罪或者抢劫罪中构成要件的行为,所以这两种观点就是将这二者之间等同,所以得出这种结论也是不科学的。将诉讼欺诈作为诈骗罪处理,这是日前支持者最多的观点。有以下几个问题得不到解决,一是诈骗罪不能完全准确地涵盖诉讼欺诈行为的本质,从而给予确切的评价;二是对于犯罪形态即犯罪末遂和犯罪既遂的问题,不利于有效打击各种诉讼欺诈行为,虽然在国外也有对于诉讼诈骗末得逞的,也可能以诈骗罪末遂论处的情形25。但是如果行为人基于不正当的日的提起了诉讼,这本身就已经具有一个完整的侵害行为,即妨害司法机关正常活动,而此时如果以诈骗罪末遂来处理,有不尽合理之处;二是如果以诈骗罪对诉讼欺诈进行定罪处罚,会导致诈骗罪处延的不适当的扩大。(三)诉讼欺诈的定性一一增设“故意妨碍审判活动罪”1}“故意妨碍审判活动罪”的设立现有的诉讼欺诈研究成果均有一定的价值,为准确、适当解决诉讼欺诈行为定性问题及其法律责任问题进行了积极探索和努力。笔者对此也进行了深入的思考,认为在诉讼欺诈达到犯罪程序的前提下,我国刑法缺少相应的法律规制,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当然不能直接适用刑法:在刑法没有明确规制之前,对于严重诉讼欺诈行为不能按照犯罪来处理。但是,对于达到犯罪程度的诉讼欺诈行为,笔者强烈呼吁立法机关尽快在刑法中予以明确规定,建议以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增设“故意妨碍审判活动罪”置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司法罪一节中,该罪从危害程度上属于轻罪。从而,为诉讼欺诈行为构成犯罪进而适用刑罚找到明确的法律依据。所谓故意妨碍审判活动罪,是指在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行为人故意以各种虚假、欺诈等手段干扰或者破坏法院的审判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据引定义,本罪的构成特征为: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主要客体为法院的审判活动,其妨碍了法院正常的审判秩序;次要客体为他人财产权利或者其他权利。如上所述,笔者认为,诉讼欺诈行为侵犯的主要客体是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或者审判秩序,同时也会存在其他次要客体或者随机客体,如财产权利及人身权利;(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各种虚假、欺诈手段干扰或者破坏法院的审判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表现为在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中存在的各种严重干扰或者破坏法院审判活动的行为。诉讼欺诈仅是故意妨碍法院审判活动的行为之一,其手段具有多元性和行为性质的复杂性的特点,主要表现为行为人通过自己伪造或者与他人串通伪造证据,甚至教唆、胁迫他人为自己伪造证据,这些伪造的证据都具备形式上的合法性,但是其内容是虚假的或者非法的,伪造证据的使用在客观上造成了对法院的审判活动的破坏。再有,行为人通过利用这种虚假的证据,欺骗法院做出错误判决或者裁定,从而获得财产或者某种财产性利益或者达到其他日的。最后,成立本罪要求情节严重,井不是只要采取虚假的诉讼手段欺诈法院就构成本罪,而是在危害程序上还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情节严重的标准可以由最高司法机关做一司法解释,限定一定处罚范围,比如诉讼欺诈使法院出现严重错判、误判,浪费大量司法资源,在群众中造成极其恶劣影响等等。(3)本罪的主体为自然人和单位,一般诉讼欺诈的行为人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但是单位也完全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行为上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妨碍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而希望或者放任该行为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实践中以具有间接故意居多。2、故意妨碍审判活动罪的司法适用以上明确了故意妨碍审判活动罪的概念与构成特征,对于本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笔者设计如下方案:根据诉讼欺诈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构成犯罪的,符合故意妨碍审判活动罪的构成,同时也可能符合其他罪名的构成。笔者认为,对于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财产性利益为日的的诉讼欺诈行为同时构成诈骗罪也末尝不可,诉讼欺诈行为和诈骗罪之间具有包容关系,以诈骗罪论处该行为有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会造成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冲击和破坏。在这种情形下,根据刑法罪数理论,诉讼欺诈行为属于想象竟合犯,即一个犯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故意妨碍审判活动罪与诈骗罪),依据想象竟合犯处罚规则,从一重处断。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自由裁量,权衡法益,选择一重罪(诈骗罪)进行处罚。如果行为人诉讼欺诈的日的是低毁他人声誉与信誉等,可能同时构成侮辱罪或者诽谤罪等,也按照想象竟合犯的规则从一重罪进行处理。如果行为人实施诉讼欺诈主观日的就是为了扰乱法院的审判活动,情节严重的,则以故意妨碍审判活动罪定罪量刑。当然,行为人故意妨碍法院审判活动的行为还可能构成伪证罪,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打击报复证人罪,扰乱法庭秩序罪,窝藏、包庇罪等,此时可以按照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故意妨碍审判活动罪)的规则来处理。按照笔者上述的设计思路,对诉讼欺诈案件即可迎刃而解,既防止主观归罪,也杜绝了客观归罪,从而达到罪刑均衡原则的要求。四、诉讼欺诈防范及对策当前,针对诉讼欺诈行为日益蔓延和现行立法不完善的现实,采取相应的对策对诉讼欺诈行为予以防范与控制十分必要。笔者认为,在当前的审判实践中,防范诉讼欺诈行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调解制度的完善1,调解。在坚持合法性、合理性、合意性原则的同时,还应坚持谨慎性原则。强调慎重市查和谨慎判断,一是要慎重市查当事人对有关事实自认的真实性。自认的事实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无需对方举证,但不一定符合客观真实,法官不能不加甄别,而应依实践经验和职业敏感作谨慎判断;二是要慎重市查当事人诉讼的日的。所谓无争不成讼。双方当事人既然一拍即合,何必到法院。针对这种情况,应考虑双方当事人是否有规避法律的意图或损害案外人利益的可能。调解虽然强调要遵循当事人主义,但不能否定法官必要的职权干预。2、无争议案件非讼化处理。对双方当事人无事实、法律争议的案件,应引导当事人接受人民调解,如能达成调解协议,即不必法院出具调解书。对坚持要求法院出具调解书的,应严格市查,区别对待。同时建议考虑是否可以降低庭前调解阶段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井不赋予该调解协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及强制执行力,而只是法院对双方意思表示的确认260(二)适度强化职权主义庭审方式改革进行多年,单纯的以当事人主义为基础的对抗制庭审模式井末建立,亦不为部分群众所接受。在建设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在政治和治理思路具有较大主导力的情形下,中国的司法改革注定是渐进的,是改良的,他必须以政府和民众“喜闻乐见”或至少是不强烈反对的形式来逐步推进。日前,在诉讼模式上我们采用的就是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相结合的模式。一般情况下,民事诉讼中,应以当事人主义的对抗制为主,辅之以职权主义;但在存在诉讼欺诈时,应当强化职权主义,赋予法官更多的依职权调查的权力。对涉及公益性较强的诉讼案件,法官应主动依职权收集证据,特别是当怀疑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串通欺诈可能或诉争给付为非法之债可能时,应加强职权调查,以防诉讼欺诈行为的发生,避免误判。“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是我们查明客观事实的助力器,使双方的诉讼能力得以势均力敌的平衡器,而不应成为我们“坐堂问案”的借口。(三)加重有诉讼欺诈嫌疑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诉讼欺诈防范的难点在于查清事实,在许多情况下,法官虽发现有可疑迹象,也有怀疑的理由,但难以判断当事人的调解合意是否存在恶意或诉争给付是否合法时,此时,可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法官分配举证责任的自由裁量权,加重嫌疑当事人证明有关事实的证明责任。对该类案件,即使当事人愿意调解井能达成合意,也要严格市查诉请,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理清法律关系,明确权利义务,分清是非责任。而不能仅凭借条和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在不违反现行证据规则的前提下,应通过加重当事人的证明责任来查明事实,判断法律关系性质,尤其是有关债务产生的原因、款项用途、支付方式、时间及地点等,要严格市查相关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四)冒名诉讼的应对1、建立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对诉状形式要件及委托关系真实性的承诺制度。在立案阶段,让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填写相关格式文书,告知相关事宜及法律后果,承诺如发生冒名诉讼的情况,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及法律制裁。2、市理阶段,认真应对被告可能提起的对原告代理人的授权或原告起诉的真实性的异议。需依职权调查的,主动进行调查核实。需原告本人到庭的,应依法传唤。3、对冒名诉讼的,一经发现,应一律给予制裁。对冒名当事人可视情节轻重,予以训诫、罚款、拘留等;当委托代理人是律师的,在相关J隋形发生时,应制作司法建议,送交主管部门,对其进行查处。 (五)建立惩治诉讼欺诈行为的完整体系首先,在民法上设立真实义务,以诚信原则禁止诉讼欺诈,建立相应的责任制裁机制,责令诉讼欺诈者负担全部由诉讼欺诈而发生的诉讼费用;给相关利益人造成损害的,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其实,在刑法上,可以借鉴意大利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笔者建议增设“故意妨碍审判活动罪”,追究诉讼欺诈者的刑事责任,加大打击力度,遏制诉讼欺诈行为的方发生。(六)完善民事诉讼程序,建立对诉讼欺诈行为受害人的赔偿制度将诉讼欺诈行为作为提起侵权之诉的法定事由,允许受害人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在我国日前的民事赔偿领域中,井没有将受到诉讼欺诈的请求赔偿权做为一项单独的民事权利来保护,实践中各地法院把握尺度也不一致,相对于被害人来说,无法主张民事救济的案例也是比比皆是,确立受害人受欺诈后的请求赔偿权还是非常有必要的,让欺诈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也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举无疑加大了对欺诈人的处罚力度,同时也能更有效的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七)相关法律出台之前,建议加强民众自我防范意识首先,在与他人签订书面合同或收据、收条、欠据等材料时,在签字确认前应当注意书证内容是否存在添加、变造的可能,井通过保留多份副本、公证等方式防范风险;其次,要强化证据意识。与他人进行交易活动等民事行为时,尽量形成书面证据,如出借款项时,应当要求对方出具欠条,实在抹不开面子,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款项;最后,要强化证据保管意识。保管好与他人之间进行民事行为的相关证据,包括一些过程性材料。此外,要保管好个人的身份证件及房产证、存折等财产凭证,不轻易交由他人保管,保管好个人名章或单位公章,不为他人出具空白委托书等容易被他人利用的书面材料。结语法律的最高价值在于追求井实现公平正义。利用诉讼从而达到损害他人权益的日的,无异于对法律公平正义价值的嘲弄。故现行法律制度有待完善,法官亦要提高防范诉讼欺诈的风险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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