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欺诈诉讼欺诈之定性探讨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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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thesissubmittedtoXXXinpartialfulfillmentoftherequirementforthedegreeofMasterofEngineering诉讼欺诈之定性探讨  袁玲吴玉萍  一、中外诉讼欺诈行为定性之争  诉讼欺诈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诉讼欺诈,也即侵财类诉讼欺诈,是指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做虚假的陈述,提出虚假的证据或者串通证人提供伪造的证据,使法院做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得财物或财产上不法利益的行为。广义的诉讼欺诈则不仅限于提起诉讼骗取财物这种情形,还包括基于其他动机目的而在诉讼活动中实施的形形色色的欺骗行为。绝大多数国家的刑

2、法对狭义的诉讼欺诈都未做明文规定。关于这种行为(下文的诉讼欺诈均系从狭义而言)能否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中外刑法学界均存在争议。  (一)德日国家诉讼欺诈行为定性之争  少数学者认为,诉讼欺诈不能构成诈骗罪。主要理由是:第一,法院能否被欺骗的问题。从本质上分析,民事诉讼采取的是形式真实主义,而不问法院是否陷于错误。很多时候法官明知行为人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也不得不做出有利于行为人的判决。所以,诉讼欺诈中,行为人是在利用民事诉讼制度,法院不存在被欺骗的情况。第二,被害人是否受骗而交付财物。在诉讼欺诈中,作为被害人的败诉方,绝大多数时候对行为人提出的虚假证据心知肚明。其在法院误判的情况下不得

3、已而服从判决,向胜诉方提供财物或财产上的利益,这不是基于错误而交付财产。如果被害人不服从法院的裁判,法院予以强制执行,这更不能说是诈骗罪中的基于自己意思交付财物的行为。  通说认为诉讼欺诈构成诈骗罪。第一,法官完全可能成为处分财产的受骗人。因为即使采取形式真实主义,法官仍应根据事实做出判决。法官得知当事人的虚假主张后,也有做出正确判决的相应途径。所以,法官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虚假证据做出错误判决,显然是受欺骗的结果,故不可否认其为受骗人与财产处分人。第二,财产处分人不是败诉方,而是受欺骗的法院或法官。如平野龙一指出:在这种场合,法院是被欺骗者,同时也是交付者,而且法院具有使被告将财物交付

4、给原告的权限,因此成立诈骗罪。”  (二)我国诉讼欺诈行为定性之争  多数学者持肯定说。他们试图从改造我国诈骗罪的传统理论入手,借鉴外国刑法理论,力求在理论基础与观点上与德日肯定论者趋于一致。其主要从两个层次论证:第一,诈骗罪不应局限于二者之间的诈骗。肯定论者将外国刑法中的“三角欺诈”引入我国刑法理论,对诈骗罪的行为结构进行重新诠释,认为被骗者和被害人不必为同一个人,但被骗者与财物处分人必须是同一个人。第二,诉讼欺诈是一种典型的“三角欺诈”,应当以诈骗罪论处。诉讼欺诈与诈骗罪的本质相同,都具有“骗”的根本属性,具有侵犯他人财产权的性质,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然而肯定论者的具体主张

5、又有所不同:有的认为诉讼欺诈构成诈骗罪,有的认为诉讼欺诈是一种特殊形式的诈骗罪,目前虽可按诈骗罪定罪,但在时机成熟时仍应单独规定独立的罪名对该类行为予以惩处。少数学者持否定说。他们坚守我国诈骗罪理论的传统阵地,以诉讼欺诈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为由将其拒之门外。其理由除了德日学者提出的两点外,主要有以下两个:第一,两者的行为结构不同。否定说不承认“三角欺诈”,认为在诈骗罪的犯罪结构中,被骗者、财物处分人与被害人必须是同一个人,并且整个诈骗案件涉及的利益主体共有两方:一方是诈骗行为人,另一方就是被骗人(同时又是财产处分者,也是被害人),由于诉讼欺诈的行为结构与诈骗罪相去甚远,因此诉讼欺诈

6、不能构成诈骗罪。第二,两者侵害的客体不同,由此决定两者存在质的差别。诉讼欺诈侵害的直接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而对被害人财产权的损害则是次要的,这与普通诈骗罪侵犯的客体具有单一性是不同的。诉讼欺诈的行为本质应从其侵犯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角度对其进行评价才是恰当的。否定论者认为,由于刑法分则中没有与此种行为相对应的处罚条款,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目前只能作无罪处理。但鉴于该种行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建议立法增设“诉讼欺诈罪”或“伪造民事证据罪”。  二、诉讼欺诈之定性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我国刑法学界普遍认为诈骗罪仅限于

7、二者间诈骗。诈骗罪的结构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行为人获得或使第三者获得财产——被害人财产上的损害。刑法理论一般认为,这五个要素也就是诈骗罪的构成要素。“三角欺诈”是德日刑法理论上的概念,指的是诈骗罪中被骗人与被害人不同一的情形。二者间诈骗与三角欺诈在形式上的差异是否足以导致两者之间存在质的区别,以致于不能受同一罪名评价呢?有学者联系我国的刑法规定、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认为三角欺诈(三角诈骗)行为构成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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