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品]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施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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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財政部臺財保字第八六二四O二六四二號、交通部交路發字第八六九八號令訂定全文十七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四字第O九四OOO九一五一一號交通部交路字第O九四OO八五O三七一號令修正發布全文十二條第一條本細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衣下簡稱本法奮五十二條規定訂定之。第二條主管機關為精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翟首率或計算鑫費需要,得依本法第四條規定向中央交通、警政主管機關要求提供駕駛人或車輛之車籍、肇事紀錄及違規紀錄有關資料O前項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圭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為之O保險人為計

2、算舊費需要,得於取得要保人書面同意後商前項之專業機構查詢相關資訊。第三條全民健康鑫之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向本舊之保險人代位請求之金額,以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金額扣除應給付請求權人金額後之餘額為限。第四條保險人辦理本舊之要保書、保險條款、保險證及保險標章均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修正時赤同。第五條本法第二十條第五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所定未到期之保險費,其計算方式如下:、未到期之鑫期間未超過一年者傑險人應以扣除當年度保險人之業務費用及為健全本保險費用後剩餘之鑫費按未到期日數與鑫期間之比例計算O二、未到期之鑫期間等於或超過一年者翟人應將超過保險期間第一年以後之保

3、險費全數退還,其他剩餘之未到期鑫期間應退還之舊費依照前項退費方式辦理。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返還未到期之保險費後宜(页弓安定基金及特別補償基金之分擔額得分別向財團法人財產舊安定基金及財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一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丄赛歸還。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金額尾數不滿新臺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第六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報廢指經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第七條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故汽車無法查究之事實,特別補償基金得斟酌請求權人提供之下列文件資料認定之:、警憲機關處理交通事故之有關文件O二、檢察機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或起訴書。三、其他足以證明事故汽車無

4、法查究之證據或資料O第八條保險人應於每月底前,將上月承保本保險之鑫費中所含特別補償基金分擔額繳存特別補償基金指定之專戶•葆險人因作業遲延未能於月底前匯入分擔額時應即通知特別補償基金,至遲並應於次月底前匯入。第九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處罰,其執行機關為公路監理機關。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處罰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時,以其車籍所在地之公路監理機關為處罰機關•處罰對象為汽車使用人或管理人時,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公路監理機關為處罰機關。第十條本鑫之鑫證應隨車攜帶備驗O汽車駕駛人於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查驗本保險之舊

5、證時應熨口提汽車駕駛人未依前項規定配合提示保險證者稽查人員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舊證欄勾記或以其他方式通知公路監理機關。第十一條公路監理機關接獲前條第三項規定之通知後庭向主管機關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指定之機關右證投保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牌照、引擎或養號碼、鑫證號碼、保險期間及保險人等投保資料O投保義務人接獲違反本舊事件通知單後劉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時,其提供之投保資料與前項查證資料不符時,公路監理機關得依投保義務人提供之鑫證及投保證明场吩定其是否投保;無法認定時應向主管機關查證後認定之。第十二條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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