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一条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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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導遊人員管理規則第六條、第二十八條修正總說明按導遊人員管理規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導遊人員執業證分外語導遊人員執業證及華語導遊人員執業證;次按同條第二項規定,領取導遊人員執業證者,應依其執業證登載語言別,執行接待或引導使用相同語言之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鑒於來臺旅遊市場發展,部分少數語言(如韓、印尼、越、泰等語)導遊人數供需失衡嚴重,業界屢屢反應該等語言導遊人員接待人數嚴重不足,且考用有落差,導遊人員考試科目不符業界需求。考量熟悉少數語言之人才來源有限,而該等來臺之少數語言觀光旅客旅遊團體性質與英語、日語市場有別,爰修正導遊人員管理規則第六條第一項,

2、將導遊人員執業證區分為英語・日語、其他外語及華語。為避免具備多種外語能力之導遊人員需重複應試各該僅外國語考科不同之外語導遊人員考試之繁累,且現今相關教育部認可語言認證考試已具鑑別公信力,爰增訂第六條第三項導遊人員如取得符合教育部對外華語教學能力認證考試外語能力合格認定基準所定基準以上之成績單或證書,且該成績罩或證書為提出加註該語言別之日前三年內取得者,得檢附該證明文件申請加註該語言別。增訂第六條第四項導遊人員如參加經交通部觀光局公告其他外語之訓練合格,並於執業證加註其他外語者,得接待或引導使用其他外語之國外觀光旅客,惟以二年為限,以紆緩短期上少數語言

3、導遊供給不足問題;前開其他外語訓練之類別、訓練方式、課程、費用及相關規定事項,增訂第六條第七項由交通部觀光局視觀光市場及導遊人力供需情形公告之,並準用導遊人員職前訓練與在職訓練相關規定。另因第六條原第三項本係宣示性規定,爰修正第二十八條刪除有關違反第六條第三項之處罰規定。導遊人員管理規則第六條、第二十八條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第六條導遊人員執業證分英語、日語、其他外語及華語導遊人員執業證。領取導遊人員執業證者,應依其執業證登載語言別,執行接待或引導使用相同語言之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已領取英語、日語或其他外語導遊人員執業證者,如取得符合教育部對外華

4、語教學能力認證考試外語能力合格認定基準所定基準以上之成績單或證書,且該成績單或證書為提出加註該語言別之日前三年內取得者,得檢附該證明文件申請換發導遊人員執業證加註該語言別,並得執行接待或引導使用該語言之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已領取導遊人員執業證者,經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團體舉辦第一項所定其他外語之訓練合格,得申請換發導遊人員執業證加註該訓練合格語言別;其自加註之日起二年內,並得執行接待或引導使用該語言之來本國觀光旅現行條文第六條導遊人員執業證分外語導遊人員執業證及華語導遊人員執業證。領取導遊人員執業證者,應依其執業證登載語言別,執行接待

5、或引導使用相同語言之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領取外語導遊人員執業證者,並得執行接待或引導大陸、香港、澳門地區觀光旅客旅遊業務。領取華語導遊人員執業證者,得執行接待或引導大陸、香港、澳門地區觀光旅客或使用華語之國外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說明一、鑒於來臺旅遊市場發展,我國少數語言導遊人數供需嚴重失衡,考量熟悉少數語言之人才來源有限,而該等來臺之少數語言觀光旅客旅遊團體性質與英語、日語市場有別,爰修正第一項將導遊人員執業證區分為英語、日語、其他外語、華語,以符合實務需求。二、為避免具備多種語言能力之導遊人員需重複應試各該外語之導遊人員考試之繁累,且現今相關教育

6、部認可語言認證考試已具鑑別公信力,爰新增第三項規定,即已領取英語、日語或其他外語導遊人員執業證者,如取得教育部對外華語教學能力認證考試外語能力合格認定基準所定基準以上之成績單或證書,且該成績單或證書為提出加註該語言別之日前三年內取得者,得檢附相關證明申請加註該語言別,取得執行接待或引導使用該語言之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客旅遊業務。領取英語、日語或其鲤外語導遊人員執業證者,得執行接待或引導大陸、香港、澳門地區觀光旅客旅遊業務。領取華語導遊人員執業證者,得執行接待或引導大陸、香港、澳門地區觀光旅客或使用華語之國外觀光旅客旅遊業務。第四項關於其他外語訓練

7、之類別、訓練方式、課程、費用及相關規定事項,交通部觀光局得視觀光市場及導遊人力供需情形公告之。並準用第七條第四項、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規定。三、另為紆緩短期上少數語言導遊供給不足問題,爰新增第四項規定,即已領取導遊人員執業證者,如參加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團體舉辦之其他外語訓練合格,得接待訓練合格語言類別之觀光旅遊業務,但其效期以二年為限。四、原第二項後段獨立為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原第三項移列至第六項五、新增第七項有關第四項其他外語訓練之類別、訓練方式、課程、費用及相關規定事項,由交通部觀光局依市場需求及導遊人力供需情形公告

8、。並準用導遊人員職前及在職訓練相關規定。第二十八條導遊人員違反第五條、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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