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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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五编保险法第十六章保险与保险法概述第一节保险概述一、危险与保险(一)危险与危险管理危险——是指在特定客观情形下,特定期间内,某一事件发生导致损失的不确定性。对付危险的对策避免危险减少危险自留危险转移危险结合危险保险是集合危险与转移危险两种方法的综合(二)保险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第2条)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2条)。从经济制度角度看:构成保险的四个要件:第一,须以有危险存在为前提。 第二

2、,须是对危险事故造成的损失给以经济补偿。 第三,须有众多成员的共助共济关系。 第四,分担金必须合理。从法律角度来看:首先,保险的法律关系是一种以少量代价换取对危险发生的经济保障的权利。其次,保险是当事人一方对危险提供经济保障的法律关系。一般民事赔偿责任是由于当事人的侵权或违约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是作为收取保险费的对价。而且这种经济赔偿责任是属于一种损失补偿性质。第三,保险作为一种法律关系,它的成立主要有以下方式:一是国家通过法律强制建立,另一是由双方协商成立,即通过保险合同确定彼此的权利义务关系。(三)保险的特征1、互助性2、补偿性3、射幸性4、自愿性二、保险

3、与相关概念的区别(一)保险与赌博1、违法与否不同2、结果不同3、对象限制不同(二)储蓄与保险1、储蓄——单独个人积累,自助;保险——多数人共同基金,互助。2、储蓄——任意处分,按章存取;保险——不得索取和任意处分。3、给付与反给付关系的前提条件不同4、目的不同。(三)保证与保险1、保证是从契约;保险是独立契约。2、保证可有偿,也可无偿;保险是有偿的。3、保证可有代位权,可追偿;保险是义务,不可追偿,特定场合除外。储蓄——个体均等保险——整体平衡三、保险的分类(一)自愿保险与强制保险(保险的实施形式不同)(二)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保险标的的不同)(三)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保证保险与人身

4、保险(保险保障的范围不同)(四)原保险、再保险、共同保险和重复保险(业务承保方式的不同)(五)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保险实施的范围不同)区别:1、性质不同。2、保险基金来源不同。3、保险的实施对象不同。4、保险金的给付不同。第二节保险法概述一、保险法的概念保险法是以保险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总称。二、保险法的基本构成我国的保险法主要指的是保险合同法、保险业法和保险特别法。三、保险立法概况(一)保险法的产生(二)保险法的发展1、大陆法系2、英美法系(三)我国保险立法的沿革1、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我国保险的立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我国的保险立法(1)1995年6月30日通过,自199

5、5年10月1日起施行。(2)2002年10月28日通过了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共8章158条。主要修订方面:一是履行加人世贸组织的承诺;二是加强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三是强化保险监管;四是支持保险业的改革和发展;五是促进保险业与国际接轨。(3)2009年2月28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主要修订方面:一是加强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进一步明确保险活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二是进一步扩大保险公司经营范围,拓宽保险资金运用渠道,完善保险行业基本制度;三是明确保险监管机构职责,强化监管手段和措施;四是进一步明确法律责任,打击保险违法行为。

6、修订后的《保险法》共8章187条。四、我国保险法的体系和主要内容五、我国保险法的立法目的及其适用范围(一)我国保险法的立法目的(二)我国保险法的调整对象1、保险合同主体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是保险合同法的调整对象2、国家及其授权机构对保险经营者的监管关系是保险业法的调整对象(三)我国保险法的适用范围1、保险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修改前的保险法原条文,施行至2009年9月30日,修改后的新条文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2、保险法在空间上的适用范围法律另有规定外,遵循属地原则3、保险法对人的适用范围我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

7、公司分公司适用本法规定4、保险法在种类上的适用范围(1)仅适用于商业保险;(2)在《海商法》未规定的前提下,适用于海上保险;(3)不适用于农业保险。第三节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一、诚实信用原则【案例】原告:高某被告:L保险公司 高某于1998年7月6日与被告L保险公司订立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保险标的为原告的奔驰(SEL600)轿车,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责任险等附加险,保险金额总计220万元,其中车辆损失险为130万元。高某向保险公司支付保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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