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保险论文范文-试论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word版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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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上一项重要制度,但有关理论分歧和学术争议颇多,当然,该制度的适用范围也难免此非议。鉴于此种非难,笔者意欲对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适用范围扩大至某些人身保险之篱围中进行探讨。正值研究之时,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保险法》的修订,新的《保险法》在制度上进行了多项创新,如新增了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等险种。但令人抱憾的是对该题旨——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仍未给予突破。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概述及其立法价值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概述  所谓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在因第三者的过错而造成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后,被保险人应当将向第三者的请求权转让给保险人,由保险人在已支付的保险金范围内代位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损失补偿原则派生出来的权利,是对损失补偿原则的补充和完善。目前,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了该项制度,而我国,最先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是1981年的《经济合同法》;其后《海商法》252条也做出了相似的规定;1995年《保险法》第44条以及在今年2月28日新修订的《保险法》60条均对此予以规定。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首先,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法定权利,具法定性。因为它在形式上是法律赋予保险人的一种权利;其次,保险代位求偿权实质是一种债权转移。因为保险代位求偿权产生的基础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因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等理由造成被保险财产——保险标的灭失或损毁的赔偿请求权,即直接请求权。而保险代位请求权只不过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直接求偿权的代位而已,故实质仍为债权转移。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之立法价值  保险代位求偿权存在的立法价值和用意是界定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适用范围的基石,因此,对该制度存在之立法作用进行研究,同样为重新界定其适用范围具有奠基之重要作用。保险代位求偿权之立法价值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体现了保险法的损失填补原则,避开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当被保险人因第三者过错发生保险事故时,享有两种请求权,即依侵权损害赔偿享有对过错的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依保险合同对保险人享有支付保险金的请求权。若被保险人两种请求权均得以行使,其结果便会导致被保险人获得了超过其实际所受损害的赔偿,违背了损害填补与得利禁止原则,易滋生不法及不道德行为,保险固有的道德风险因素也无法得到有效遏制。而根据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被保险人不能重复行使两种请求权,而只能选择行使其中一种请求权,从而避开了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从而维护了损失填补原则。  2.避开有过错的第三者逃脱责任。如果保险代位求偿权被废止,法律又为了避开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故也只允许被保险人选择行使一种请求权时,一种情形若是被保险人选择了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金,那么将会致使有过错的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被不适当地免除,从而使得侵权民事责任的功能在此场合无法实现。同时,有过错的第三者不适当的免除责任还会导致不公平的结果,用弗莱明的话说,“如果侵权人的责任依受害人是否投保而转变,以至于他在一种情况下(且通常是在富有的社区)责任人被免除了责任,而在另一种情况下却不能,那不算邪恶的话,也属于很稀奇。”根据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便依法取得了被保险人对加害过错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避开了过错第三者逃脱责任。当然,保险人也有权放弃或者不行使代位求偿权,但于法律制度设计而言,此亦比直接从法律上免除过错第三者之责任更为合理。  3.增加保险人的责任财产,有利于增强保险人的赔付能力,从而为大众风险的分担提供更多保障。从保险人的角度来看,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最终是增加了保险人的责任财产。从被保险人角度来看,保险人责任财产为保险金请求权得以实现的一种担保,保险人责任财产的增加,使得被保险人获得保险金的机率增加。  4.降低社会大众的保险费负担。保险费的计算是建立在保险人对未来保险给付的合理估计的基础上的。预期保险给付越低,则保险费率越低。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可以实际降低保险给付的负担,进而降低保险人的预期保险给付,最终降低保险费率,从而降低社会大众之保险费负荷。  二、人身保险的性质分析  既然本文之写作目的是探讨部分人身保险可适用保险代为求偿权制度,那么只有当人身保险的性质与保险代为求偿权的性质、立法价值相一致时,才存在适用的可能,因此对人身保险的性质进行分析所负使命十分重大。所谓人身保险,是指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的生、死、残废为保险事故的保险合同。按投保的风险划分,可分为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三大类。因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以损失补偿原则为基本目的的,损失补偿又是以保险金额的确定方式而定的,因此,保险按照保险金额的 确定方式划分,可分为损失补偿性保险和定额给付性保险两种。基于此,本文在对这三类保险的性质进行分析时,也主要是从这两种保险性质上探讨。  (一)人寿保险  所谓人寿保险,是指保险人于被保险在合同中约定的年限内死亡、或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年限届满仍存活时,按照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因人寿保险中的保险金数额是确定,因此,属典型的定额给付性保险,不具有损失补偿性质。  (二)意外伤害保险  所谓意外伤害保险,即为保险人于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而致残或死亡时,按照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在意外伤害保险中,其死亡赔偿金和残疾保险金是固定的金额,属于定额给付性保险,相关范文由写不具损害赔偿的性质。但是保险人支付的医疗费和误工费的数额是不确定的,且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或实际损失的一定比例为依据,故属于损失补偿性保险,具有损失补偿性质。  (三)健康保险  所谓健康保险,是指保险人于被保险人疾病、分娩及其因疾病分娩致残、死亡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合同。同意外伤害保险一样,在健康保险中,其死亡赔偿金和残疾保险金是固定的金额,属于定额给付性保险,不具损害赔偿的性质。但是保险人支付的医疗费和误工费的数额是不确定的,且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或实际损失的一定比例为依据,故属于损失补偿性保险,具有损失补偿性质。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适用的理由  目前,我国现行《保险法》仍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仅限定在财产保险,对人身保险一律不适用。其理由大致为:其一,人身保险以人的生命、身体为保险标的,而人的生命、身体,不可以金钱估价。用金钱评价人的生命、身体,将引发道德与伦理上的颠覆。其二,人身保险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之赔偿请求权,在性质上与被侵害之权利类似,乃为原权利之变形,具有身份上的专属性,不得任意移转,客观上亦不能由保险人代位行使。其三,人身保险寓有储蓄与投资之性质,并非以损害填补为目的,被保险人的死亡,不具有财产损失,故无补偿之代替性可言。也有部分学者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不仅适用于财产保险,也适用于部分人身保险之中,但此类人身保险应具损害填补性质,如健康保险以及意外伤害保险中的医疗、分娩及住院等费用给付。本文对此观点,表示赞同。其理由如下:  第一,从价值层面而言,人的生命、身体确不能以金钱予以衡量,但这不意味着不能用金钱对生命、身体遭受损害的受害人及相关人员进行补偿,同时该补偿也并不会造成不道德,否则,民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就没有存在的依据,而人身保险制度就更无从产生。  第二,然身份权、人格权本身不可让与,但因其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原则上可以让与。故法律规定将此种损害赔偿请求权移转给保险人并无不可。  第三,人身保险确实具储蓄与投资性,但部分人身保险具有明显的损失补偿性,于后者,可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  四、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适用的具体措施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可从 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论文导读:本论文是一篇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的优秀论文范文,对正在写有关于代位论文的写作者有一定的参考和指导作用,论文片段:险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江朝国.人寿保险人代位权规定之相关理由探讨.月旦民商法(创刊号).2003(9).上一页12以下几个方面对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范围扩大至人身保险中。  第一,重定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的标准,即以保险目的为判断标准。我国现行《保险法》,以保险标的为标准将保险分为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两大类,并在此基础上建立起相关的法律制度,包括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而保险标的是保险事故可能损害的对象,如财产、责任、人的生命、身体、健康等,它只能体现保险形式上的特征,而不涉及保险的数理基础和经营技术,更不能体现保险分散风险、补偿损失这一本质特征。而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基于损失补偿原则而设立的法律制度,与保险标的没有本质上的联系。故以保险标的作为判断是否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标准并不适当。  本文认为,应以保险目的作为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判断标准。其理由为:依此,保险可以分为损失补偿性保险与定额给付性保险。损失补偿性保险的目的为填补被保险人所受实际损失。以避开被保险人获得额外的利益,这也正是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所要解决的主要理由。故,以保险目的为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判断标准,即所有损失补偿性保险均可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而不论财产保险抑或人身保险。  第二,保险代位求偿权仅在具有损失补偿性质的人身保险中适用,即健康保险以及意外伤害保险中的医疗、分娩及住院、误工等费用给付。  第三,保险代位求偿权对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的死亡赔偿金和残疾保险金不适用。其理由为,这两种费用在性质分析中已分析,均具定额给付性质,不具有损失补偿性质,故也排除适用。  第四,保险代位求偿权对人寿保险不适用。因为基于对人寿保险的性质分析,其属有于定额给付保险,不具有损失补偿性质,故排除适用。    参考文献:  [1]王利苹.保险代位法律制度研究.民商法理论研究(第一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英]MalcolmA.Clarke著.何美欢,吴志攀译.保险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3]黄华明.风险与保险.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4]江朝国.保险法论文集(三).台湾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版.  [5]尹田.中国保险市场的法律调控.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  [6]梁宇贤.保险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7]江朝国.人寿保险人代位权规定之相关理由探讨.月旦民商法(创刊号).20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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