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票行为是单方行为还是双方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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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票据法出票行为的性质辨析(曹宁芦康西北大学法学院陕西西安710061)摘要:票据行为就是引起票据关系的法律行为。但我国票据法对票据行为并没有明确定义。而关于票据行为的性质在票据法理论上一直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有契约行为说和单方行为说两种,那出票行为是单方行为还是双方行为,是否包括交付,票据以其他方式进入流通领域,出票人是否承担票据责任。本文拟就这几个问题进行简单的探讨并就我国出票行为性质的完善提出自己的看法。关键词:出票行为单方行为双方行为一、出票行为的性质辨析由于出票行为属于狭义的票据行为,因此,首先要弄清票据行为性质。票据行为是法律行为的一种,但究竟是单方行为还是双方行为,现在仍有争议。双方行为说为英美法系国家大多采用的学说,该说认为票据债务人,之所以承担票据债务,是因为其与票据权利人订立了契约。该说能说明直接当事人间的票据行为,但难以解释在直接当事人以外的人之间,为何还能发生票据权利义务。单方行为说认为票据债务人因为单方行为负担票据债务不是因为契约关系而发生,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都是因为在票据上签名的单方行为而对持票人负担票据上的债务。笔者 认为,单方行为的性质说,能符合我国票据法中的票据行为的法律性质。因为票据行为系由一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法律行为,无需他方做出承诺而使意思表示一致,并且同一票据上的各个票据行为之间相互独立,一个行为意思表示出现行为瑕疵,并不影响其他行为在票据法上的效力。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票据法上的票据行为的法律性质是单方行为,出票行为也是单方行为。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一款: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依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和第二十条规定: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收款人的票据行为。根据该条款,出票行为全部过程都由出票人单方完成,无需对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完成出票行为,因此笔者认为,出票行为是单方行为。但同时我国《票据法》第十条又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那根据该条规定,出票行为又属于双方行为,也许立法者的本意是有意识地将各种学说进行有机的结合,使之成为先进的票据行为理论。但是,从学理上看,由于各种学说的基本出发点各不相同,其法律后果也迥然有别,因此,立法者的这一作法只能使我国的票据行为理论显得更为混乱。而且该条与票据无因性明显相悖,其以原因关系来限制票据的出票行为不利于票据的流通性,笔者建议在票据法进行修改时将该条款删除。 二、出票行为是否以交付为构成要件出票人在票据上完成签章,但在尚未交付之前丧失票据时,其票据责任是否成立,学界有很大的争议。出票行为具有无因性,出票行为依出票人单方面所为的有关出票行为。票据是无因证券,对于善意取得有关票据的所有票据关系人,都应承担票据行为所引起的票据责任,也就是说,出票行为只需出票人所为的意思表示,符合票据法上的形式要件就能发生法律效力。再者,票据行为具有文义性,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行为的内容完全依照票据上的书面记载来决定,出票人依法记载行为意思表示于票据,并签名或盖章时,有关的出票行为即告完成。出票人必须因此而承担票据责任。如果有关票据行为已经做成书面并经出票人签名或盖章,即使该出票行为违反出票人的意思而进入流通领域,出票人也必须对善意取得有关该票据的持票人承担起相应的票据责任。所以不能以支付票据作为票据行为是否完成的标准,更不能以交付票据作为出票行为有效成立的必要条件,在出票行为中,如果以交付作为其成立的必要条件,就可能因基础票据行为的不成立而导致在票据上所为的所有票据行为不成立,将严重影响票据的流通。因此,笔者认为出票行为不应包括交付。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十二条: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当持票 人不是以交付而是以其他途径获得票据时,出票人可以以未交付为理由对抗收款人。而且根据第十二条反向推理可推知若收款人接受票据时为善意时,即可取得票据权利。因为交付只是票据正常进入流通领域的一个步骤,并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法律效力,相关票据违背出票人的意思进入流通领域,出票人可以尚未交付为理由对抗恶意持票人。但并不能否认票据权利的有效存在,因此如果持票人属于善意,即使出票人没有交付的意思表示,票据是违背出票人的意思进入流通领域,持票人仍能取得票据权利,出票人仍应承担票据责任。因此笔者建议修改《票据法》第二十条关于“出票”行为的规定,建议修改为“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的法律行为”,将后段的有关“交付行为”的内容删除。二、结语由前所述,可见我国票据法在关于基本票据行为的性质属性上前后矛盾,这样的矛盾就如同学界在票据行为性质上的争议一样反映了立法者在到底采用何种票据行为性质上的纠结与困惑。因为每一种理论学说都存在着优点与不足,而票据作为一种在商品经济能够节约交易成本方便流通的支付工具,怎样在保障它的正常流通与当事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之间取得平衡,尤其是在我国这样一个缺乏票据使用习惯的国家,需要学界与立法者的共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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